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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与麻华娟、王伟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麻华娟,王伟杰,吴森林,叶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代表人:苏敏。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麻华娟。被告:王伟杰。被告:吴森林。被告:叶聪娟。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为与被告麻华娟、王伟杰、吴森林、叶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森林、叶聪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华娟、吴森林、叶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麻华娟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王伟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麻华娟的配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聪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麻华娟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麻华娟、吴森林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麻华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8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森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麻华娟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麻华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伟杰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森林、叶聪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20180.1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麻华娟、王伟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180.16元(计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麻华娟、王伟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吴森林、叶聪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麻华娟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麻华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吴森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与原告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伟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聪娟在被告麻华娟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按约向被告麻华娟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麻华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20180.16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杰答辩称:与被告麻华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承担律师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协商。被告王伟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被告麻华娟、吴森林、叶聪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麻华娟、吴森林、叶聪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伟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与被告麻华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麻华娟发放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麻华娟未按时还款,系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伟杰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森林、叶聪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森林、叶聪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华娟、王伟杰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华娟、吴森林、叶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华娟、王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180.16元(计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220180.16元。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麻华娟、王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三、被告吴森林、叶聪娟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吴森林、叶聪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华娟、王伟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麻华娟、王伟杰负担,被告吴森林、叶聪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华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