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绍军诉刘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军,刘西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马绍军,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西卿,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马绍军因与被告刘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军及被告刘西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乡亲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两次共借我现金22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实际仅于2012年8月6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7分,用期27天。该笔借款到期后我未能归还,被告就按日息10%计算利息。我先后已经给付原告45000元利息及10000元本金。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我欠其利息70000元未付为由,让我为其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综上,我现在实际仅欠原告本金140000元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2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的借条属实,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内容虽然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该借条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未借原告现金70000元,该借条中显示的70000元是原告本人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虽对第二份借条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乡亲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购买刹车锅毛坯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绍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刘西卿(用期27天)2012.年8月6号购刹车锅毛坯使用.”。2012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绍军现金柒万元.¥:70000.刘西卿2012.11.10号期限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据此两份借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2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因该两份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率,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该两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虽辩称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不真实,其并没有再次借原告现金70000元,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绍军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本金为7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均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马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