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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守俊,丰南区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连华,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守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5年1月6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1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5年1月6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