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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甲、张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金某甲,杨甲,张甲,杨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告人杨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张甲、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金某甲、被告人杨甲、张甲、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3时许,张某、朱某某、谢某某、刘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温岭市××街道长洋村四区西瓜地偷西瓜,其中张某、刘某某被瓜地主人蔡某、金某甲当场抓获。逃离现场的朱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杨乙、杨甲、张甲等人,手持木棍回到瓜地殴打被害人蔡某、金某甲,并成功帮助张某、刘某某逃跑,后被告人杨乙、杨甲、张甲在逃离过程中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丙×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乙、杨甲、张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蔡某受伤后均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金某甲住院治疗7天,用去合理医疗费4853.32元,蔡某用去合理医疗费887.20元。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西瓜地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8606.3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西瓜地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5041.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张甲、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金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金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张甲、杨乙与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持械伤人,对三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甲、张甲、杨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西瓜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西瓜地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四、由被告人杨甲、张甲、杨乙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33.32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人杨甲、张甲、杨乙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87.2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陈 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