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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祖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金初字第59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纯,男,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祖海超,男,住柘城县。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祖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笃峰未到庭,被告祖海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1日,被告在某某信用社借款4700元,利息已结止2011年4月30日,下欠本金4700元。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04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700元(本金)利息1.08分‰(月息)计算,罚金按规定计算。被告祖海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31日,被告祖海超在柘城县某某信用社借款47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月息1.08分‰计算,2011年4月30日偿还利息3214元。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据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本案事实清楚,��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罚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7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8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