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秦贝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秦贝贝,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633号原告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18幢516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金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茹丹,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任,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秦贝贝,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第三人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中路5号20层C2001法定代表人叶双飞,总经理。原告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贝贝、第三人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茹丹、被告秦贝贝、第三人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叶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在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因该公司的造价部门归入原告公司,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贝贝辩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造价员。工资3500元每月,2000元以工资形式打卡发放,1500元网银转账方式发放。仲裁答辩时原告承认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2013年2月1日办理的离职,实际工作到当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未对裁决提起诉讼。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称:被告2012年5月份到我公司,担任造价员工作,2013年1月1日我公司造价部并到原告公司,被告也到原告公司工作了。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每月2000元,打卡发放,每月月中发上月工资。被告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在网上应聘到我公司的。我公司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股东与原告公司股东之间签过协议,原华审股东之一姜金和将其股份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成为原告公司股东。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被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认可,称合同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工资实际是按照每月3500元发放的,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原告公司地点一致。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三、原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支行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及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交通银行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此期间的工资非原告公司发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交易明细表中能看出工资是每月3500元。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证据四、原告公司章程,第三人于2012年8月成为原告公司股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离职交接清单。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合同中写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月工资为2000元。离职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公司造价部门工作,因公司辞退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交接单的入职时间写为2012年5月1日。证据二、仲裁答辩书。原告在仲裁答辩书中写明:”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个月工资3500元(基本工资(绩效(补助)和社保作为经济补偿:”证据三、入职承诺书、2012年6月25日,署名为”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叶双飞”的电子邮件。入职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承诺书写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原告认为为了计算工作年限,所以将入职时间写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是被告入职第三人的工作时间。3500元每月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和补助。第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表。该表为第三人制作,缴费表显示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数额。证据二、交通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交通银行工资明细,证明第三人在交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开户,并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不认可,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第三人入股原告公司,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1日,因第三人公司的造价部门归入原告公司,被告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工作开始时间写为2012年5月1日,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秦贝贝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在原告公司造价部门工作,现因公司辞退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被告进行了离职交接。后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2013年7月3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给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秦贝贝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秦贝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