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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华××与被告王××、潘××、唐××民间借贷纠与王××、潘××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华××与被告王××、潘××、唐××民间借贷纠,王××,潘××,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华××。被告王××。被告潘××。被告唐××。原告华××与被告王××、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潘××、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经原告华××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唐××的诉讼。原告华××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经被告唐××介绍,被告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生产需要,由被告唐××之妻即被告潘××作为担保人,原告为降低风险,把被告王××的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潘××的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了公某,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约定到2011年9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至今未还,被告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潘××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与被告潘××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王××、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被告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为止。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并由被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至今未还,被告潘××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明确,双方约定担保时间为二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为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潘××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王××追偿。如果王××、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负担,潘××对��受理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该款华××已预交,由王××、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