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阮求轩与被告张永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求轩;张永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阮求轩,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张永全,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阮求轩与被告张永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求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求轩诉称,原告和被告1988年相识,同年12月双方未经登记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年月日儿子张某某出生(现出国务工)。2002年3月3日原告出国打工,虽在国外但孩子的生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1996年双方盖了一层的房子由原告寄钱加盖一层,原告对家庭的付出已仁至义尽,但对被告的夫妻感情隔阂却越来越深。原告认为双方虽为夫妻,但双方早已互不尽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阮求轩与被告张永全离婚;2、城关乡王桥村谢厝二组27号共同房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永全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说我经常打骂原告是胡说的,她的姐姐和亲戚都可以作证,原告出国后根本没有寄钱回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阮求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供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明溪县王桥村谢厝二组27号的房子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子是被告向原告的哥哥姐姐借钱盖的,整个事情都是被告自己在张罗。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阮求轩与被告张永全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2年3月原告阮求轩出国务工,2013年7月回国。因较长时间的两地分居产生矛盾从而引发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告阮求轩与被告张永全系自由恋爱,因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但并未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为建立美好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就能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阮求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求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阮求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炳 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