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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芳与周国贤、汤蓓蒂、李琍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周国贤,汤蓓蒂,李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杨芳。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贤。被告汤蓓蒂。被告李娟。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汤某、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汤某、李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汤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周某作中间人购买房屋,2011年6月10日,原告根据与周某的约定,把20万元购房款转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农商银行新桥支行账户。同日,被告周某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周某不守诚信,致使原告购房未果,后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周某确认余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汤某、李某作担保。然而,三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汤某、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周某自称有房源出售,原告遂委托被告周某购房。2011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YT某某(新加坡人)上海银行七宝支行的30054852XXXXX存款账号,将20万元购房款汇入被告周某指定的收款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农商银行新桥支行32XXX-0201XXXX账号内。同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房预付款20万元。此后,被告周某未能完成原告之委托购房义务,经原告交涉,被告周某于2012年6月3日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于次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杨某购房预付款1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汤某、李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贷记凭证存根、收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周某购房,并将20万元购房预付款汇入被告周某指定的收款人账号,被告周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后被告周某未能完成原告之委托购房义务,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购房款。经查,被告周某已向原告归还10万元,现原告根据被告周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剩余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李某自愿为被告周某之欠款作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00,000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汤某、李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朱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