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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林国雄、李椰与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雄,李椰,阳江市百盛园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雄,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林良亚,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椰,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林良亚,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百盛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良亚,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城。法定代表人李永良,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国雄、李椰、阳江市百盛园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所在地为阳东县,故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阳东县人民法院,根据约定管辖优先原则,本案应由阳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林国雄为主债务人,阳江市百盛园实业有限公司是从债务人,从债务人不能独立于主债务存在。上诉人林国雄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主债务人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阳东县人民法院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条款并没有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唯一管辖法院,不排除被上诉人选择向约定以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上诉人阳江市百盛园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林国雄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和连带保证责任,林国雄与阳江市百盛园实业有限公司对履行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并无主次之分。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阳江市百盛园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关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并没有排除其他法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不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上诉人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向上诉人阳江市百盛园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新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