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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知远,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知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某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因公告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于1999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冷某甲,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冷某乙,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共同修建住房三间一楼一底并置办家具。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2010年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分居三年,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冷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冷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冷某某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2004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冷某甲,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冷某乙。从2010年起,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务工原因分居的,不适用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廷聪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陈昭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娟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