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苗代玺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代玺,吴增林,白小庆,李青山,白现宾,李海军,韩会如,白入海,李记平,李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代玺,汉族,武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兴,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小庆(曾用名白印庆),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山,汉族,武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现宾,汉族,武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汉族,武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会如,汉族,武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入海,汉族,武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记平,汉族,武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民,武安市人。上诉人苗代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青山、白小庆在经营紫峰煤矿期间于1996年8月14日向原告吴增林借款13500元,并给原告吴增林出具借据,内容为,紫峰煤矿今借用吴增林现金壹万叁仟伍百元整(13500.00元),借款使用说明每月利息肆佰元整,同时吴增林无论什么时候使用由李青山负责连本代利一齐结清,不得拖延,落款时间为1996年8月14日,本主吴增林,借款方负责人为李青山、白小庆。后于2011年2月1日被告李青山、白小庆又给原告吴增林换了借据,内容与原借据一致,该笔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吴增林偿还。原审认为,被告李青山、白小庆向原告吴增林借款13500元用于经营紫峰煤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借据约定吴增林无论什么时候使用由李青山负责连本代利一齐结清,但该笔借款确已用以经营煤矿的投资。在诉讼中,被告李青山、白小庆申请法院追加白现宾、李海军、白入海、韩会如、李记平、苗代奎、李广民为本案的被告,因上述所有被告在经营煤矿期间向原告借款,故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在借据中虽约定每月利息肆佰元整,但原告主张利息2500元,属于其行使自由处分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山、白小庆、白现宾、李海军、韩会如、白入海、李记平、苗代玺、李广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增林借款13500元及利息2500元。宣判后,上诉人苗代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被上诉人李青山、白小庆,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二、原审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不妥;三、被上诉人李青山的借款是否用于煤矿,原审没有查清;四、煤矿没有清算,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增林,白小庆、李青山、白现宾、李海军、韩会如、白入海、李记平、李广民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青山、白小庆给被上诉人吴增林出具借据,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用于原审九被告的合伙煤矿?本院认为,借据上注明是用于煤矿;且原审另外八名被告没有提起上诉,由此说明另外八名被告也是认可借款用于煤矿经营。上诉人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依据证据的盖然性原理,原审认定借款用于煤矿经营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苗代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