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广播电视台研究员,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电视台工程师,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陶涛,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昕,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涛、耿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当时的住所为市中区。1998年,刘某某与张某某所在单位山东省广播电视局分调房,刘某某与张某某分得位于历下区房产一套,上述原住房屋分配给他人。刘某某与张某某于1999年10月和2000年4月分两次交纳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合计6.5万元。2000年4月26日,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济南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存款平均分割,房子归女方所有,生活用品由女方选择使用;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生活费400元等。2000年5月23日,济南市民政局向刘某某与张某某签发离婚证。2000年9月30日,刘某某与张某某复婚,并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后刘某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2006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以(2006)历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自2006年4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济南市青年东路住房系山东电视台分配给刘某某与张某某的住房,刘某某与张某某于离婚前共交纳6.5万元,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现居住的房屋因权属不明,不宜处理,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后,张某某与其之子刘某某某在历下区的房产内居住至今。2006年11月12日,山东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房管科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局职工张某某、刘某某两同志参加在1998年底局宿舍分调房排队调房过程中,由原住房分调到历下区青年东路高层;已分两次交付建房款(1999年10月和2000年4月)计6.5万元;原市中区住房分调给局职工李某某。2011年6月22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交纳了涉案房产的剩余购房款68762.28元。诉讼中,张某某提交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载明了购房职工刘某某及配偶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两人分别享受的住房资金补偿额,合计补偿28586.64元。张某某提交的职工换购房审批表载明了座落在历下区涉案房产竣工及购买年份为1999年;执行售房单价1320.64元;购房总款为199944.9元;补偿挂帐款28586.64元、政策优惠额22733.5元、一次付折扣14862.48元;实交款133762.28元。2012年2月21日,山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卖方)与刘某某(买方)共同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载明: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5)81号、省财政厅、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鲁财综字(1998)9号及济南市房改字(1996)2号文件的政策规定,经双方商妥,自愿就下列房产买卖事项订立契约,共同遵守;卖方按照省直房改政策的规定,将座落在历下区涉案房产(房屋套内面积133.59平方米,共用部位分摊面积34.98平方米)及其附属物卖于买方名下为业,按成本1320.64元计价,总价款为人民币199944.9元等条款。2012年5月2日,涉案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68.57平方米。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证明1份载明:1998年我单位分调住房,因刘某某、张某某均是本单位职工且系夫妻关系,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分房,二人分到青年东路涉案住房;在办理房改售房时,我单位依据的政策是鲁政办发(1998)50号文第12条:1997年12月31日前离异的夫妻可以归属个人单独购买,1998年以后离异参加房改需按1997年12月31日的婚姻状况为准购买;2000年5月23日,刘某某、张某某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张某某所有,该处的房产应当是指青年东路涉案房产,因为刘某某、张某某当时只有上述一套房产;虽然上述房产约定归张某某所有,但由于受到上述房改政策的限制,我单位只能与刘某某、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并用刘某某、张某某两位职工的工龄填表办理相关手续,刘某某、张某某的工龄补偿使用自工作之日起至1997年年底止。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前往山东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查,该中心对其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故该离婚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山东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刘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中所指房屋即为涉案房产,依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刘某某与张某某复婚时,涉案房产应视为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刘某某与张某某第二次离婚诉讼时,涉案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产未予处理。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刘某某与张某某根据相关省直房改政策参加房改并以双方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婚姻状况和职务、工龄等情况办理了房改的各项手续,由张某某自行交纳了剩余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系由房改政策的特殊性造成,不能因此改变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房产归属于张某某的事实。涉案房产应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某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00年9月30日复婚后仍居住在舜玉北区,于2000年12月才入住涉案房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复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错误。双方于2000年5月离婚时只有舜玉北区一套房屋,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归女方居住,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系当时居住的上述房屋。至于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双方并不清楚。第一次离婚时,涉案房产尚未交清房款,只是交了6.5万元的装修款,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不可能处分一处不存在的房屋。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住址为舜玉北区,故该离婚协议中处置的应是该处房产,原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处置的系涉案房产错误。山东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认为离婚协议中处置的房屋为涉案房产没有依据。双方离婚时涉案房屋并未签订购房合同或已交购房款,在入住涉案房屋之前无法保证不会出现其他变故,该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认定离婚协议中处置的房产为涉案房产没有依据。如后期购买涉案房屋时我不同意使用我的工龄,不签字,买不下涉案房产,离婚协议中处置的是何处房产呢。单位分房,职工获得的仅是使用权,在未购买获得产权情况下,处置的应仅限于房屋的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在协议离婚后才取得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归张某某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双方共有并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双方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房产为涉案房产,双方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双方于1998年参加所在单位分调房中,原住房即舜玉北区住房已调给该单位职工李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的住房调整到涉案房屋内,虽然在舜玉北区临时居住,但该房屋的权属已调到李某某名下。2000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中处分的房产应是涉案房产。职工换购房审批表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1999年且双方于2000年5月第一次离婚前已交纳购房款6.5万元,因售房单位的原因造成2012年才办理完相关的购房手续,但改变不了双方已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处分的房产是否为涉案房产;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是否恰当。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在单位山东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与张某某于1998年参加所在单位分调房时已将其当时居住位于市中区舜玉北区房屋调整给该单位职工李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的住房调整到历下区即涉案房屋,刘某某与张某某分别于1999年10月和2000年4月交纳购房款共计6.5万元。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可支配的房产应为涉案房产,并非其当时居住且已调给李某某的市中区舜玉北区住房。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中所处分的房产为涉案房产并无不妥。刘某某与张某某所在单位在落实房改政策时依据相关政策要求,以1997年12月31日为分界点确定房屋购买人,并依此折算工龄。因1997年12月31日前刘某某与张某某并未离婚,故双方所在单位依据相关房改政策与刘某某、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改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与张某某共有)。刘某某与张某某参与房改提交的职工换购房审批表载明涉案房产竣工及购买年份为1999年,后期涉及该房房改手续办理及房屋权属登记应视为对1999年房改工作的完善。既然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协议离婚时对双方所属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且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于2000年5月第一次离婚后单位依房改政策完善相关房改手续并不能改变1999年房改后双方已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张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双方协议处分的系当时居住的房产并非涉案房产依据不足,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