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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郭兵兵诉高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兵,高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郭兵兵,男,生于1992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学,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边让记,男,生于1949年7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负责人:程来迪,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德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兵兵诉被告高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高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让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兵诉称:2013年2月4日18时22分,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河曹家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忠学驾驶、王小莉乘坐的陕C17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我和王小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术后好转出院。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高忠学承担次要责任,王小莉无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9800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我状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后续治疗、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4053.77元。被告高忠学辩称:对于与原告郭兵兵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我都认可。我的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予以赔偿。在郭兵兵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费用1995元,其中包含995元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和1000元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依医疗费结算票据计算,我们只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参照陕西省出差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计赔标准过高,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6天;鉴定费、复印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不是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方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8时22分,原告郭兵兵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河曹家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高忠学驾驶、王小莉乘坐的陕C17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郭兵兵、王小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兵兵当天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颜面部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6天,术后好转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陇县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兵兵承担主要责任,高忠学承担次要责任,王小莉无责任。原告郭兵兵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兵兵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及整容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合计为壹万玖仟捌佰元人民币。现原告郭兵兵状诉本院要求被告高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6350.77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补助金11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98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5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4053.77元。另查:陕C17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陕C172**号普通低速货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告郭兵兵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高忠学垫付原告郭兵兵医疗费19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郭兵兵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以及住院26天等事实;3、住院结算票据两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郭兵兵住院期间及门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宝鸡市博康静美医疗器诫有限公司零售单证实郭兵兵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5、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兵兵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后续治疗费所需费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陕C17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7、交通费收票据证实郭兵兵在住院期间和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8、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各一张,证实鉴定及复印花费金额;9、住宿费单据证实郭兵兵住院期间住宿支出的费用情况;10、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肇事摩托车损失核定金额。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高忠学驾驶的陕C172**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郭兵兵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郭兵兵受伤,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肇事双方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兵兵起诉要求被告高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认为原告郭兵兵起诉的医疗费依医疗费结算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赔标准过高,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6天,复印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鉴定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由于该笔费用支出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郭兵兵多处骨折,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不予采纳;所要求的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为准。故本院对原告郭兵兵的各项费用支出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56350.77元;误工费80元/天×171天,计13680元;护理费60元/天×26天,计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计78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9800元;住宿费9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1160元,以上合计10865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兵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08606.77元;二、由高忠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郭兵兵复印费50元的30%,计人民币15元;剩余70%由郭兵兵自负;三、由郭兵兵返还高忠学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95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郭兵兵负担1779元,高忠学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曼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