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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蒋小梅与邵成维、刘永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梅,邵成维,刘永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蒋小梅。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成维。被告刘永忠。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三强东路二段**号附***号。负责人胡飚。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蒋小梅诉被告邵成维、被告刘永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邵成维、被告刘永忠、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梅诉称,2013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刘永忠驾驶川A51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蒋元树)沿彭镇沿河村2组道路由双崇路方向往成新蒲路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与相对方向被告邵成维驾驶的川A553**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永忠、蒋元树受伤。蒋元树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6日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永忠承担些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成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元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蒋小梅是蒋元树唯一合法继承人,蒋元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精神上已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蒋元树死亡,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邵成维为肇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邵成维、刘永忠共同赔偿蒋元树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1179.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7255.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成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承担次责。2、我垫付了医疗费43133.7元,丧葬费4万元,两车的检测费两次一共2900元,本车施救费400元,本车的停车费1098元。总共垫付87531.7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我付的4万元丧葬费是垫付,实际应当支付多少应按标准计算。结算后应该退还给我。4、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由三方承担,要求原告承担30%的比例,死者的过错是没有带头盔。要求在原告理赔的部分扣除30%给我。被告刘永忠应承担50%的赔偿比例。被告刘永忠辩称:从责任划分来说,对道路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的死者没有带头盔,有一定的过错,应在民事赔偿部分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为刘永忠是无偿搭乘朋友蒋元树,我们认为应减轻其30%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和赔偿标准,我们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希望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判决。被告邵成维提出已垫付的费用应由我方承担50%,我方不同意在这个案子中一并解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中蒋元树没有带头盔有过错,蒋元树和邵成维、刘永忠三方都应承担责任。根据蒋元树自身的过错与发生交通事故结果的关系,蒋元树应承担30%的责任。3、被告刘永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其逆行、超速,有酒驾的嫌疑,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体现。对刘永忠的责任认定偏低。4、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5、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邵成维垫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6、原告主张的检测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蒋元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们认可720元(60元/天×12天×1人),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10000元之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刘永忠驾驶川A51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蒋元树)沿彭镇沿河村2组道路由双崇路方向往成新蒲路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与相对方向被告邵成维驾驶的川A553**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永忠、蒋元树受伤。蒋元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6日死亡,被告邵成维支付了蒋元树住院费用42463.76元及门诊费用669.7元,共计43134元。被告邵成维于2013年1月10日向蒋小梅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被告邵成维向原告方垫付款项共计83134元。2013年3月8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3-Z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忠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与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邵成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邵成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蒋元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2年7月10日,被告邵成维为川A553**号轿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蒋元树1954年2月4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金桥镇鲢鱼村1组,生前育有一女蒋小梅。蒋小梅向双流县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经双流县公证处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2013)双证民字第3258号《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蒋元树与蒋秀琼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一个女儿蒋小梅,蒋元树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蒋元树与蒋秀琼离婚后,至死未再婚,蒋小梅现健在。本案中,原告蒋小梅是死者蒋元树的唯一继承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蒋元树的医疗费中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审理中,原告蒋小梅未提供所称蒋元树务工单位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经本院工作人员到“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路东段18号调查,未找到该公司,通过与原告方提供的该公司“何总”的手机联系后,何总拒绝与法院工作人员见面,无法核实该公司所出具的蒋元树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材料、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双流县公证处的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元树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蒋元树的出院证、病人结帐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蒋小梅出具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刘永忠、邵成维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刘永忠、邵成维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致两机动车相撞,被告刘永忠及其车上搭乘的蒋元树受伤,蒋元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忠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与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邵成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邵成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蒋元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刘永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邵成维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死者蒋元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进行了认定:“被告刘永忠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与乘坐人员(即死者蒋元树)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邵成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本案死者蒋元树在搭乘被告刘永忠的摩托车时,未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蒋元树重型颅脑损伤并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蒋元树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关于死者蒋元树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并不是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过错大小具体划分民事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参考,并不是唯一依据,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参考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酌情划分如下:被告刘永忠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成维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蒋元树死亡,给蒋元树的亲属原告蒋小梅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邵成维为肇事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蒋小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0%的赔付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不赔付的自费药费,由被告刘永忠、邵成维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邵成维要求被告刘永忠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本车施救费、二被告车辆的检测费进行赔偿,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二)原告蒋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蒋元树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133元(已由被告邵成维垫付)。其中经双方同意扣除的自费药费为8627元(按医疗费的20%计算)。2、死亡赔偿金为140020元(7001元/年×20年)。原告蒋小梅主张死者蒋元树系入城务工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蒋元树户口所在地双流县金桥镇鲢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蒋元树承包地已出租的证明及关于蒋元树在外打工的证明、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蒋元树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中,蒋元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蒋元树承包地已出租的证明,因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已出租的农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该项证据与本案之间并无关联性;双流县金桥镇鲢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蒋元树在外打工的证明,因该居委会并不是蒋元树务工的单位,所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力,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蒋元树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证明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原告并未提供蒋元树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缴纳社保的依据等证据,经本院调查,无法核实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死者蒋元树生前在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和居住。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死者蒋元树户口登记的职业为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3、丧葬费17937元。4、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78元(26700元/年÷365天×12天×1人)。原告方主张按31489元/年计算死者家属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蒋小梅的户口登记,其其职业为农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7968元,其中扣除自费医疗费后的损失为229341元。(三)具体赔偿:1、原告蒋小梅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3868元[(229341-110000)×20%],共计133868元。2、被告邵成维应赔偿原告蒋小梅的损失为1725元(8627×20%)。3、被告刘永忠应赔偿原告蒋小梅的损失为(8627×70%)+[(229341-110000)×70%]=89578元。综上,本案中,因被告邵成维已垫付蒋元树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8313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邵成维支付81408元(83133-1725),向原告蒋小梅支付52460元(133868-8140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蒋小梅赔付5246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邵成维支付81408元。二、被告刘永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小梅赔偿895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原告蒋小梅负担423元,被告邵成维负担846元,被告刘永忠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