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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录英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录英,董见平,毕建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李录英,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工人,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荣雪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见平,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农民,现住沧州市。被告毕建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柳艺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录英诉被告董见平、毕建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英的委托代理人荣雪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见平、毕建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9时,原告骑自行车沿威县高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被董见平驾驶冀J019**号轿车撞倒受伤,2013年2月20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见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录英无责任。冀J0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符合伤残鉴定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董见平、毕建成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2013)威民一初字第335号判决书、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羊市街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康康公司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康康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鉴定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因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交两份劳动合同,第一次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签署日期,本次提交的有日期,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工资表没有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负责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达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物业及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性质证明或暂住证,只能按农业户口计算18年。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村委会证明显示被抚养人林金停62岁,抚养期限应计算18年,因原告年满60周岁、退休年龄、没有能力抚养他人,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承担。(2013)威民一初字第335号判决书赔偿款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村委会无能力证明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医疗机构证明。对鉴定费收据、平中利房屋所有权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我院于2013年7月15日对李天晓调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李天晓与原告父子关系,证言利于原告,不认可,故原告应以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证实原告居住和生活来源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3年9月6日调查邢台康康食品有限公司温秀才笔录一份,邢台市桥东区羊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淑珍笔录一份。原告对该2份笔录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在居委会的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身份证件及在居委会工作的相关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工作单位的调查笔录仅凭被调查人口述,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9时0分,高寺路2公里900米处,董见平驾驶冀J019**号轿车沿高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李录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录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见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录英无责任。原告李录英因此事故第一次起诉后,我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335号判决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0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录英人民币10,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0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录英人民币8,083.2元(其中误工费3,159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3年5月15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录英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误工费1,288元,2、伤残赔偿金41,08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576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800元,共计51,750元。原告李录英,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林金停,女,1951年3月2日出生,种植业生产人员,系李录英之妻;李天晓,1979年3月20日出生,系李录英之子;李天旭,1983年10月3日出生,系李录英之子。另查明,冀J019**号轿车车主系毕建成,肇事司机系董见平,二人在回四川老家探亲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2013)威民一初字第335号判决书、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羊市街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康康公司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康康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鉴定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董见平、毕建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羊市街居委会证明、工资表、康康公司证明、结婚证、康康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邢台市)居住、工作1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6,977.4元(20,543元×18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上述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邢台市)打工,具有劳动能力,李录英之妻林金停62周岁,需要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3,218.4元(5,364元×18年÷3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应为40,195.8元(36,977.4元+3,2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上述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邢台市)打工,具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限自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日,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767元)误工费应为7,271.24元(25,767元÷365日×103日);在(2013)威民一初字第335号判决书中已支持原告误工费3,159元,尚余4,112.24元(7,271.24元-3,15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195.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88元,共计45,283.8元。因冀J019**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0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0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录英人民币44,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40,195.8元,误工费1,28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毕建成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李录英人民币800元,被告董见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0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录英人民币44,483.8元;二、被告毕建成赔偿原告李录英人民币800元,被告董见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