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故经常吵闹,难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1987年10月15日生长女张英艳,1990年3月24日生次女张艳菊,2000年5月12日生儿子张伟。可三个孩子的出生并未增进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在一起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更无幸福可谈,更令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动不动就对我挙打脚踢,从不知道关心照顾我,我宁愿死也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我曾于2011年11月8日起诉离婚,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饶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们离婚。此后我们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再次提起诉讼。两个女儿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儿子张伟13周岁,自小由我照顾其生活,张伟与我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望贵院依法判决张伟随原告生活,被告是农民,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每年需要2424.3元。我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5日生长女张英艳,1990年3月24日生次女张艳菊,2000年5月12日生儿子张伟。2012年4月26日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饶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过征求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伟的意见,张伟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起诉被告张某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并无合好,原告在外打工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儿子张伟现年13周岁,自愿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伟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从2014起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张伟当年生活费2424元,直至张伟年满18周岁。2013年张伟的生活费6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占兵审 判 员 刘彦雄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