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某某甲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乙、某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乙公司。负责人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某某甲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乙、某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下设的白水某某小区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某某二期建设工程(共计12栋楼,建筑面积约280000平方米左右)的全部混凝土工程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为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及义务,《合同》同时对所供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争议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如《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原告垫付到单体10层付砼款85%,10层以上每月付当月砼款的85%,封顶后付单体砼总货款的95%,二次结构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被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时,被告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给价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应按(所欠价款)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基于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的事实尤其是鉴于被告庞大的《合同》需求,原告签约后即对于《合同》货物供前准备工作作了详尽的安排并组织人员尽职尽责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经原告核算,自原告签约后至2012年12月15日止,原告按被告需求为被告供应商砼总计人民币4610645.50元,但被告履约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85万元。后即以种种理由推诿其下余商砼款付款责任。不仅如此原告在向被告催要下余款项过程中又得知该建设工程第二被告在承接后实际是将其部分施工内容交由第一被告实施,且两被告因与工程建设单位之间的矛盾现已实际停建并决意要退出某某二期在建所有建设工程。为催要下余商砼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迟延付款及《合同》无法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本金1760645.5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859432.5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7424.79元;2、申请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2、商品混凝土验收单(1526)张;3、葛某某以第二被告某某乙公司名义书写的申请书一份;4、原告购车发票(5张),合计金额672万元;5、被告某某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6、被告某某乙公司基本信息和设立相关工商资料(共计5页)。被告某某乙分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商砼款的数额无异议,违约金有点高,适当降低,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丙公司白水某某小区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详细内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栋楼280000平方米左右,其中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第2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每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甲公司向某某项目部供商砼13124立方米,合计价值4610645.50元后,某某项目部因其他原因工程停工,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查,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85万元,下余1760645.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丙公司下属的白水某某小区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具有法人资格的某某丙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材料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合成不同强度的混凝土,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和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2012)第005号《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过程中,被告某某项目部拖欠众城商混公司商砼款共计1760645.50元,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依《合同》第四条(5)中约定自2013年元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其对按合同“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每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撤回,拟另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付某某甲公司商砼款176064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3倍计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15日计至清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共23000元,由某某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美玲审判员 孙志刚审判员 景军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