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正洲与孙俊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洲,孙俊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郭正洲,男,汉族,1957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俊彬,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原告郭正洲与被告孙俊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孙俊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正洲诉称:2013年4月24日14时20时,孙俊彬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冠县北环原冠临路口处,与郭正洲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俊彬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俊彬辩称:修车费用过高,我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孙俊彬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车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4时20分许,孙俊彬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的三轮汽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北环原冠临路口时,与郭正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相撞,致孙俊彬及乘车人孙俊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郭正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俊彬承担次要责任,孙俊海无责任。鲁R×××××三轮车的车主系孙俊彬,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4月27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P×××××肇事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玖仟壹佰叁拾元(¥91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支付拖车费500元。在诉讼中过程中,原告郭正洲与被告孙俊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孙俊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另支付原告4000元,诉讼费由原告郭正洲承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车损鉴定报告、拖车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肇事引起的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俊彬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正洲与被告孙俊彬在诉讼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13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6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正洲2000元。二、被告孙俊彬赔偿原告郭正洲4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正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