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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与戴××、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戴××,王××,狄××,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戴××。被告:王××。被告:狄××。被告: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王××、狄××、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台温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王××、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戴××、王××以购钢材为由,由被告狄××、孙××提供保证,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7.3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狄××、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戴××发放借款800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戴××、王××以购钢材为由,由被告狄××、孙××提供保证,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7.3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狄××、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戴××发放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戴××、王××支付利息38671.20元。现上述两笔借款已到期,原告于2013年6月1日扣划了戴××账户中0.01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戴××、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狄××、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戴××、王××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5月2日的未付利息20664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计42天,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7.38‰,共计利息20664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戴××、王××承担;三、被告狄××、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戴××、王××偿还借款199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8‰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以本金199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戴××、王××、狄××未作答辩。被告孙××答辩称:担保签字是实,对有无还过款项不清楚。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戴××、王××由被告狄××、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某和义务,以及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5日向被告戴××发放借款800000元、1200000元的事实。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六份、照片打印件九份、顺丰速运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借款人的企业被法院查封,故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日宣布本案两笔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戴××、王××、狄××、孙××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戴××、王××、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某。被告孙××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系原告方制作,且并未送达被告戴××、王××,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戴××、王××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狄××、孙××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8‰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以本金199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狄××、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5元,由被告戴××、王××负担,被告狄××、孙××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