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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翠碧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陈翠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顺,男,汉族。原告陈翠碧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力,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王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碧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家人得知原告手中有10万元存款,便唆使被告的弟弟王顺游说原、被告回信阳老家购置房产。回到信阳后,被告提��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原告将手中的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购买洋河乡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同时用购买的房屋作抵押。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还3.5万元后不再继续履行债务,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3、房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4、任树忠、任福强、任家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10万元的来源。被告XX辩称:因被告年近三十,尚未结婚,在原告的诱骗下,双方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称自己与丈夫感情不和已离婚,前夫家庭不但贫穷,而且还经常对她暴���殴打,被告老实厚道,信阳的生活条件也比较好,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但是好景不长,原告便暴露出目的,她先是百般哄骗被告要钱,后来便成万的要。被告已无法满足她的欲望,又使出一计,说自己已怀孕,如果被告不拿一分钱,便去公安控告,被告胆小怕事,违心地同意私了,原告随即买来笔和纸,逼迫被告写下欠条,至于用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更是无中生有。众所周知,原告生活在四川蓬安,那里的经济状况正如原告所讲并不好,况且她还养活两个孩子,怎么可能随便将10万元借给被告,相信法律是公正的,通过庭审调查了解,一定还事实真相,该个公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被告的姨妈岳玉清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被告在洋河乡街道购买陶良顺楼房一处,价款137000元,被告已付131000元,尚欠6000元。2012年5月,原、被告感情产生不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借款一事出示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有原告款,于是被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翠碧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到期不还用楼房做抵押。借款人:XX。2012.2.12至2012.8.12.后原、被告的关系继续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除已还3.75万元外,尚欠6.25万元,并以辩称理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6.25万元。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写下10万元的借条,是受到原告的逼迫,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万元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下欠6.25万元。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受到原告的逼迫下所写,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6.25万元。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亚萍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记员谭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