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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灵山镇。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朱某某(1998年X月X日出生)、黄某某(1999年X月X日出生)在容县杨梅镇红石村李立奇饲料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松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次日,韦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在容县石寨镇石寨圩准备出售该车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经鉴定,黄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83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韦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行驶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韦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经核查,韦某某出生于1995年3月15日,作案的时间是2013年6月1日,韦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