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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5日下午18时许,薛旭顺(已判)、高东栋驾驶晋J×××××现代车行至离石三焉村路段超车时,车尾与李侯来驾驶的晋JG225**号吉利车发生刮碰,薛旭顺、高东栋二人停下来先是与李侯来争吵,而后动手打起来。薛旭顺打完架后,觉得不解气,便召集被告人成某、薛晓东(已判)在离石区枣林乡白家庄村路段又将李侯来的车拦住,薛旭顺、成秀峰对李侯来大打出手,薛晓东持锁把将吉利车的玻璃、大灯、保险杠全部砸烂。经鉴定李侯来损伤构成轻微伤,李侯来的车损为4690元。2012年12月24日成秀峰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下午18时许,薛旭顺(已判)、高东栋驾驶晋J×××××现代车行至离石三焉村路段超车时,车尾与李侯来驾驶的晋JG225**号吉利车发生刮碰,薛旭顺、高东栋二人停下来先是与李侯来争吵,而后动手打起来。薛旭顺打完架后,觉得不解气,便召集被告人成某、薛晓东(已判)在离石区枣林乡白家庄村路段又将李侯来的车拦住,薛旭顺、成秀峰对李侯来大打出手,薛晓东持锁把将吉利车的玻璃、大灯、保险杠全部砸烂。经鉴定李侯来损伤构成轻微伤,车损为4690元。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已由薛旭顺赔偿。2012年12月24日成秀峰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成某的供述;2、已判同案犯薛旭顺、薛晓东的供述;3、受害人李侯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高东栋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及伤情鉴定结论;6、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离石区公安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秀峰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临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同意监管,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