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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润丰胶合板厂与杭州雅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润丰胶合板厂,杭州雅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杭州余杭润丰胶合板厂。负责人:方建卫。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杭州雅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原告杭州余杭润丰胶合板厂与被告杭州雅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9月1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方建卫、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余杭润丰胶合板厂起诉称: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被告发生转椅配件定作业务。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各种规格的产品价值为944963.5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款为689776元。至今欠原告款255187.5元(其中2010年销售142019元,收款50061.5元,2011年销售368421.5元,收款286708元,2012年销售418584元,收款340017元,2013年销售15939元,收款12989.5元)。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255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杭州余杭润丰胶合板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九份,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发生交易的总金额为944963.5元。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十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金额为689776元的事实。证据三、对帐凭证十份(传真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四、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送货事实。被告杭州雅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收到原告货物事实,但因原告将杭州迪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的帐目与雅多公司的帐目合在了一起计算,因此,从雅多公司的财务上反映出的金额与原告向我们主张的金额不符,我们要求原告将两家公司的帐目分开并进行核对。被告雅多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将货物交给了迪森公司,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收到的689776元货款,是被告代为迪森公司支付的,并非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迪森公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买受人(本案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出卖人(本案原告)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交付了标的物义务的,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雅多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交货凭证。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交货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虽认为不能作为交货凭证,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因系传真件、复印件,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雅多公司与迪森公司均系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原告与雅多公司、迪森公司均通过雅多公司的采购员王强进行胶合板买卖业务。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44963.5元的胶合板,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支付货款689776元,余款255187.5元至今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由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原告将雅多公司与迪森公司的帐目分开计算,因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鉴于此,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抗辩原告没有交货凭证,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收取并已抵扣,且被告已根据所收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支付给原告689776元款项,虽然被告认为其所付款项均系代为迪森公司支付,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被告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付款的事实,结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均通过被告公司采购员王强进行业务往来。虽然被告抗辩王强仅系公司的采购员,没有对帐权限。但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付款凭证,王强的对帐行为只是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由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付款凭证向被告主张立即支付货款2551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雅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润丰胶合板厂货款255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杭州雅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