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自英诉刘怀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英,刘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刘自英,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怀林,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蓝子服务中心。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自英与被告刘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自英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3年7月17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告构成的部分护理依赖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制作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了了审理,原告刘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刘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英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清丰县腾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叠翠路交叉口处,与沿叠翠路自南向北刘怀林驾驶的豫JYP9**“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自英与被告刘怀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3天。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肘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属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并需二次手术。原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职员,在清丰县城有固定住所,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刘怀林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YP9**“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刘怀林、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日用品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175.85元。被告刘怀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怀林垫付医疗费12622元,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清丰县腾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叠翠路交叉口处,与沿叠翠路自南向北刘怀林驾驶的豫JYP9**“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110207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自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怀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共计住院23天。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肘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制作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自英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自英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原告刘自英母亲朱凤君,1935年9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育有三个女儿;原告刘自英与其夫吴合献育有一子,1997年12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怀林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刘怀林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YP9**“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怀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22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工资证明,被抚养人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刘怀林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垫付医疗费收据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刘自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刘自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怀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自英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刘怀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怀林所有的豫JYP9**“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自英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怀林在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刘自英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医疗费28574.5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票据编号为7997398,7913527,9686076的三张票据均不在原告刘自英住院期间,请法院核实其花费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张票据与原告出院证医嘱显示的坚持用药、定期复查相印证,本院对该三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医疗费共计28574.56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167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工资证明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保险资格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税前、税后工资及各分项工资,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79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654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吴合献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证章,也无财务人员签字,未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及从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吴合献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行业属服务行业,本院依法适用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11612元(25379元/年÷365天×167天),原告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30%,暂定5年,为38068.5元,上述护理费共计4968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已包含中医疗费用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费为230元。5、交通费6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连号,盖章均为清丰汽车站,与清丰县到濮阳市就医地点不符。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转院事实,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18451.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均为派出所先出具证明后为村委会盖章,请法院核实。本院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依此计算的被抚养人朱凤君的生活费为922.6元(5032.14元/年×5年÷3人×11%),被抚养人吴松泽的生活费为554元(5032.14元/年×2年÷2人×11%)。7、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按原告户籍性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清丰县城林技中心二楼,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代理,故原告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97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109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已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2126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2000元,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且该费用原告实际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自英的车辆损失2126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施救费数额难以确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2、日用品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该票据盖章为清丰县百货大楼徐秀婷以及清丰县城关镇银广副食百货店,与原告住院医院为濮阳市中医院不符,且与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请求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程度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害的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65163.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英122000元,不足部分43163.42元,由被告刘怀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581.71元,扣除被告刘怀林垫付12622元,被告刘怀林应赔偿原告刘自英8959.71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刘怀林赔偿原告刘自英8959.71元。三、驳回原告刘自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刘自英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被告刘怀林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