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刚领与刘江锁、陈卫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领,刘江锁,陈卫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赵刚领,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江锁,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陈卫华,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赵刚领与被告刘江锁、陈卫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锁、陈卫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领诉称,2010年春天,原告应二被告的雇佣,在二被告承包的东明县洪业化工聚氨脂车间,给二被告干粉墙业务。原告按照要求将活干完,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的证明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给付40000元,下欠16000元,二被告一推再推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涉案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江锁、陈卫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东明县洪业化工聚氨脂车间干粉墙业务。原告按照要求将活干完,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二被告给付40000元,下欠16000元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涉案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江锁给付原告赵刚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江锁、陈卫华合伙时欠原告赵刚领工资款16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刘江锁偿还原告赵刚领10000元,印证了二被告拖欠原告赵刚领工资款的事实。二被告在合伙过程中所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让二被告共同偿还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锁、陈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刚领工资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江锁、陈卫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黄秋英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