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与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葛××。被告:杨××。原告葛××为与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起诉称:被告杨××于2011年8月16日,向章某某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还不出该笔借款,在章某某的催讨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36000元及利息1809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此垫付的担保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8090元,合计540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杨××向章某某借款3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该笔借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替被告杨××垫付给出借人章某某担保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8090元,合计5409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杨××向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担保垫付款54090元。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