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某,邓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反诉被告)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里*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镇**街居委会*组,现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路*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和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本案诉讼中,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退还非法收取的固定回报款95.14万元;2、判令原告全部承担本案反诉费。经审查,被告邓某某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危某某对此不需要15天答辩期和30天举证期。同时,因本案合议庭人员工作变化,本院另行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艳和代理审判员金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将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永红、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约定由原告出资60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签订收购合同,收购成功后,在2011年2月13日18日前支付原告己实际出资的600万元及原告应得利润500万元合计1100万元给原告。收购成功后,收购的土地已登记在被告邓某某的名下为临国用(2011)第196号、临国用(2011)第197号两宗土地及该土地上的二层房屋一栋(产权证号00******)。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110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实际出资600万元,拒不支付原告应得利润500万元,为此2012年8月20日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某按2010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50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40万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0.5万元给原告。原告危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诉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产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收购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4、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资情况,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在银行无法查到,但被告是予以认可的;5、关于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财产保全的事实;7、案件受理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财产保全费用;8、临桂镇字00****57号房产证、临国用(2011)196、197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购的土地和房产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临国用(2011)197号土地被被告办了土地押登记,被告手中拥有一份该宗土地评估报告;9、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收购土地和房产的价格;10、评估报告1份(未提交),这份证据原告无法取得,但根据证据法则,被告应当庭出示,否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邓某某辩称,一、本案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所签《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产的协议书》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违法无效合同,因为:l、该合同约定,作为乙方的原告在合同期内唯一的义务就是投资1300万元人民币(实际投入仅仅600万元,后续资金700万元原告因资金不足拒绝投入),而唯一的权利要求就是2个月合同期满,无条件收回所投本金和500万元固定回报。对于收购项目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所有权、经营权、亏损责任等,原告则完全不承担。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身份是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大股东,该类型公司俗称高利贷公司,主要经营范畴就是高利率民间借贷和融资担保。3、上项合同的核心条款甚至主体资格都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联营、房地产、金融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属于合同无效,只能认定为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无效合同的法定处理方式为:1、由于本案合作合同关系只能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仅仅有权收回借款本金600万元,而被告已于使用资金2个月后合同期满之日将此项借款本金完全归还原告。本案原告也无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依据违法无效合同追索巨额固定回报款500万元(相当于银行借款年利率499%)和违约金440万元(相当于银行借款年利率439%),二项合计相当于银行借款年利率938%),完全属于违法诉求。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借款关系没有约定利率,只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当时的银行贷款6个月以下年利率仅仅4.86%。因此,原告可以获得合法利息为:借款本金600万元×(2010年法定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4.86%÷12个月×使用资金时间2个月)=4.86万元。而原告已于2011年7月和2012年1月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合计100万元的固定回报款,远远超过其合法应得的4.86万元利息,当然已经丧失本案的任何利息追索权。被告以上述事实及法律理由作出本案答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违法诉讼请求。被告邓某某同时反诉称,一、依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双方签署的合作收购房地产合同(与答辩状书证同),属于典型的保底条款无效合同,只能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详答辩状分析)。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借款关系没有约定利率,只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当时的银行贷款6个月以下年利率仅仅4.86%。因此,原告可以获得合法利息为:借款本金600万元×(2010年法定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4.86%÷12个月×使用资金时间2个月)=4.86万元。而原告已于2011年7月和2012年1月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合计100万元的固定回报款,远远超过其合法应得的4.86万元利息,原告应该退回非法多收取的利息:100万元-4.86万元=95.14万元。被告以上述事实及法律理由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非法收取的固定回报款95.14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全部承担本案反诉费。被告邓某某为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诉及反诉证据有:1、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产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无效;2、危某某注册融资担保公司董事长和大股东的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属于职业融资高利贷借贷者;3、600万元银行转账单和收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已经收回借款本金;4、100万元银行转账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非法收取100万元固定回报;5、证人证言原件1份,证明证人对原告为何未支付700万元的原因的说明。原告危某某针对被告邓某某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最关键的问题是其认为本案的合作关系是借贷关系,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2、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危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反诉证据与其本诉证据一致。本案诉讼中,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邓某某与案外人余志富之间纠纷的(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根据原告危某某的起诉及其对被告邓某某反诉的答辩、被告邓某某对原告危某某起诉的答辩及反诉,本院归纳本案本诉和反诉双方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即本案原、被告的讼争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2、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产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3、关于原、被告哪方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4、关于原告的本诉、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危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危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本诉及反诉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并非是借款,是投资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100万元还过来时,原告是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收执,请被告能将收条提交给法庭予以核实,这与证据3是互相印证的,证明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存在,而不是借贷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证人证言需有证人出庭作证,请法庭不予采纳。对(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邓某某对原告危某某提供的本诉及反诉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何解释双方有不同的意见;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只代表被告收到,与本案无关;证据6-7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原告没有提交,不应算作证据。对(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危某某(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为甲方)签订《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产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合作收购形式、限额、范围。1、乙方提供议定的资金协助甲方对吉荣公司转让的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含吉荣公司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工商、税务的经营权和营业纳税义务)的标的物[土地证号为:临国用(1997)字第7**号,土地总面积为7212.5㎡]作一次性整体100%所有权购让归属甲方所有的方式合作收购;但在完成收购合作后甲方如未依本合作协议付清乙方合作中提供支付的款额和约定所应获得的款额前,乙方享有整体签约收购金额与甲乙各方共同向吉荣公司实际支付金额的比例拥有所购房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益。2、在合作过程中乙方不参与甲方收购吉荣公司转让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协议的签约,但甲方要告知乙方有关转让事宜的协商、交接、付款、变更、过户等整体转让的全过程详细内容直至收购完结。3、双方合作收购标的的总购价为人民币1200万元。乙方合作付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合作收购标的款人民币600万元,余款在收购标的不需另行增加付款额时乙方将不再出资,如因收购标的收购的特殊需要再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须提前10日通知乙方(本协议中乙方合作所付款总额不包含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转让税、变更费及其它费用等内容)。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收购所标的支付的款额凭证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确认后的付款凭证在完结收购项目时统一移交甲方。二、合作期限、费用、付款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合作收购的甲乙双方均不得中途悔约。合作期限自与吉荣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之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18时止;双方约定不论任何原因合作期满甲方一次性还清乙方合作中已付款额加乙方应得款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两项总额款。甲方支付乙方的两项总额款为一切税后的纯净金额(计算式:乙方己付金额+500万元=两项总额)。2、合作收购吉荣公司转让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甲乙双方应付的所有税种的税和费用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包括:所有权过户、增值、变更、变性、审批、立项、纳税、投资、交易、再转让、委托、承建、亏损、抵押、借贷、留置、纠纷、债权债务和可能产生的法定与非法定的债务、税务等涉及转让方面的一切费用、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和负责处理,均与乙方无关)。3、甲方负责和承担合作收购吉荣公司转让项目的所有具体事宜[包括所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内容、面积、拥有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债权债务及产权(资料)交接、核实等方面的事宜],确保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和瑕疵(包括转让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借贷、担保等方面民事活动的债权债务、处罚和其它法律法规中任何限制第三方权利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保证避免产生违法、违约、赔偿、罚款、款额支付、合作标的被查封或收缴、款额不能被收回、项目无法过户或进行收购的事宜出现。如因此产生纠纷或决策失误等事宜的后果均由甲方全额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履行。三、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作收购项目的所有权手续办理完毕,甲方在约定合作期满时付清乙方合作收购所有应得款额(乙方已付款额加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两项总额应得款)后,甲乙双方合作收购标的吉荣公司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完全归甲方所有。2、标的“转让协议书”合同签订之日,甲方负责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所有权变更为甲方名下的相关手续,产权变更为甲方所有后,该房产、土地使用证作为甲方对乙方合作收购还款的保证凭据交乙方暂存保管至甲方还清乙方应得款额。乙方不参与甲方房地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行处置该房、地产拥有和使用权的建设、经营等一切民事活动,乙方不承担甲方投资、建设、经营、抵押、质押、借贷、担保、转让等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盈亏和债权债务责任。特别约定:甲方依约到期仍未全额还清乙方合作收购转让项目约定所有应得款额时,甲方对再行处置或变更该房、地产拥有和使用权的事宜,应向乙方出具书面保证并提供相应等额享有所有权的物(件)证作为质押担保。3、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收购付款方式为分期定额支付。甲乙各方应依约支付各自范围、额度,违约方将承担“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赔偿金。4、如被收购项目标的的转让方吉荣公司未按“转让协议书”履约而产生违约的违约金时,乙方享有乙方己支付数额约定额度比例的违约金。5、合作收购项目的所有权手续办理完毕后,曱方在约定合作期满未能依约全额付清乙方合作收购所有应得款额时,如出现合作收购项目的价值低于合作收购完毕之时的市场价值现象,甲方向乙方承诺:提供甲方享有的等额或高于差额额度的位于临桂县高新工业开发区内(秧塘供油站边)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便用权证,占地面积为仟佰拾平方米(㎡)的权证或资金或存单向乙方作出质押、担保等形式作有效书证、凭证的保证;或期满时甲方依约全额回购合作收购项目标的付清乙方所有应得款额。保证均以书面签订为难。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合作收购吉荣公司“转让协议书”合同的项目,如因国家政策性、政府管理规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或收购,不视为违约,双方自愿终止履行本协议,由此终止本协议时,乙方在终止之日享有优先收回己支付的全额定金及款额。2、出现本协议违约情况之一的,违约方承担赔偿未违约方己付合作收购项目款额双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一次性付清方式履行。3、双方合作期满,甲方如到期不还清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应付款额,乙方将按未还清余额的双倍×1%×违约日数计算违约金。五、其它。双方合作收购项目的“转让协议书”作为本合作项目协议的必备要件。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客观、务实、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协商无效时,签约一方当事人可在桂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请。协商的内容均以书面经本合同的签约人签字方能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共叁页),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签约各方各持壹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危某某即于同日向被告邓某某汇款600万元,被告邓某某亦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危某某汇给600万元首期合作收购款。2011年2月14日,被告邓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600万元,当日原告危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邓某某还来合作收购吉荣公司土地投资本金600万元。2011年7月26日和2012年1月22日,被告邓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危某某的银行账号各转账50万元共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危某某委托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永红向被告发出《关于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函》,要求被告在收悉该函之日的10日内履行合作收购“吉荣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中原告应得款和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或依约分割合作收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比例的义务。被告在当日收到该函后,未作答复。之后,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某按2010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50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40万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0.5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中,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退还非法收取的固定回报款95.14万元;2、判令原告全部承担本案反诉费。本案庭审中,原告曾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内容,后经法庭释明,其保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变更。而对于2011年7月26日和2012年1月22日被告邓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危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的100万元属何种性质的款和为何在合作中原告未付够130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各自主张。同时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邓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桂林临桂吉荣中草药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由桂林临桂吉荣中草药材加工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位于临桂新区机场路南侧(鲁山路段)6881㎡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属的二层房产一栋(建筑面积916.㎡)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以整体计价,不以具体面积计算,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2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邓某某个人支付给桂林临桂吉荣中草药材加工有限公司转让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又支付了转让款230万元(含保证金30万元)给桂林临桂吉荣中草药材加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被告邓某某到临桂县房管部门领取了临房权证临桂镇字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上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之后,被告邓某某将位于临桂镇鲁山路的[临国用(1997)第769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变更为临国用(2011)196号(宗地面积1821㎡)、临国用(2011)197号(宗地面积5072㎡)两块宗地,并以其个人为权利人办理了土地登记,于2011年1月20日领取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25日,被告用临国用(2011)197号(宗地面积5072㎡)土地作抵押向柳州市鱼峰区君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贷款。本院认为,一、本诉。1、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即本案原、被告的讼争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产的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并据此要求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属自然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㈠项“联营合同的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不符合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双方亦未对此成立联营体,故本案不能确定为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而应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产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即被告收购桂林吉荣公司的土地及房产亦已实现,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被告哪方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产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而从本案查明情况,对于为何在合作中原告未付够130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各自主张,以致本院无法对此确认,因此,只能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对于该协议的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应尽其义务,而被告在其收购成功桂林吉荣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后,却未按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原告的本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在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原、被告的合作期限自被告与吉荣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之日也就是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18时止,同时双方约定不论任何原因合作期满被告要一次性还清原告合作中已付款额加原告应得款额人民币500万元的两项总额款,因此,被告在收购成功桂林吉荣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后,应还清原告合作中已付款600万元和应得款500万元。然而,从本案实际查明的情况,被告已成功收购桂林吉荣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并且将所收购的土地及房产的产权办理在其名下,而被告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时,仅还清原告合作中已付款60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给原告,虽然原、被告对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存有争议,但均无证据各自印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款应为原告收取的应得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500万元应得款给原告,现已支付100万元,则尚有400万元未付给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应得款500万元,则与本院查明不符,应以应得款400万元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即双方合作期满,被告如到期不还清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应付款额,原告将按未还清余额的双倍×1%×违约日数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虽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进行调整,但原告的损失已基本获得了赔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以未付款4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违约金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二、反诉。关于被告反诉要求本院判令原告退还非法收取的固定回报款95.14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在本诉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收购桂林吉荣公司房产的协议书》的效力已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的本诉在本案审理后经本院确认大部分成立,特别是与被告反诉请求有关联的原告本诉请求即要求被告付给原告应得款500万元,得到本院大部分支持,相关理由本院已在本诉中进行了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支付应得款40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危某某;二、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4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危某某;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7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263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反诉被告)危某某负担22945元,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负担5969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314元(被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77635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4元共计9094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审 判 员 韩 艳代理审判员 金 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