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吉利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加油站诉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吉利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加油站,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142号原告北京吉利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加油站。负责人任永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放,男,北京吉利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加油站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楼。法定代表人关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洁,女,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贺,男,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干部。原告北京吉利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加油站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吉利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吴放,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张志洁、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朝阳区环保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朝环保罚字(201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9日,北京吉利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加油站(以下简称吉利朝阳加油站)存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正常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情节严重,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吉利朝阳加油站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被告朝阳区环保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和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2013年4月12日,朝阳区环保局作出的《立案审批表》(编号:(2013)131号);2、2013年4月9日,朝阳区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3、2013年4月9日,朝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取证照片三张,内容经吉利朝阳加油站工作人员签字确认;4、2013年4月12日,朝阳区环保局对吉利朝阳加油站工作人员吴放制作的《调查笔录》;5、2013年4月12日,朝阳区环保局作出的朝环保机限字(2013)036号《限期改正通知书》;6、2013年4月12日,朝阳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2013)016号);7、2013年4月26日,朝阳区环保局向吉利朝阳加油站留置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制作的《送达回证》;8、2013年4月28日,吉利朝阳加油站向朝阳区环保局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辩书》;9、朝阳区环保局对原告行政处罚申辩意见答复的《工作记录》;10、朝环保罚字(201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缴款书(回执)及《送达回证》;12、朝环保局字(2013)24号《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北京吉利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加油站行政复议答复书》;13、京环法复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朝环保机限字(2011)第008号《限期改正通知书》;15、《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日常监督检查表》;16、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气回收《检测报告》。原告吉利朝阳加油站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存在错误,事实应该是”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偶发性故障”。原告于2011年末对加油设备进行了更新改造,改造后频繁发生油气回收系统铜管断裂现象。2013年3月14日起,原告有数次铜管维修记录,厂家维修人员的解释是”因设计缺陷导致的加油机真空泵高频振动使铜管断裂”,原告一时难以彻底排除上述现象,故制定了严格的机油机日巡制度,检查管线是否正常。原告2013年4月8日检查时未发现铜管断裂,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检查,铜管断裂未超过12小时,属于偶发性故障,不属于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另外,被告以现场油气味浓重认定情节严重没有科学依据;二、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5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口头通报了申辩结果,但拒绝提供书面通知或决定,致使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定原告未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处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具体情节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油气回收管断裂属于偶发事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亦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不良社会后果,原告及时更换了故障设备,被告认定原告事故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对原告进行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朝阳区环保局作出的朝环保罚字(201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吉利朝阳加油站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朝阳区环保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被告立案及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并且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认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且就复核意见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北京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额度适当。原告的违法行为不是偶发,被告在日常检查中曾多次发现原告在油气回收系统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基于原告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大气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客观事实。原告所称的”多条管线的断裂仅属于偶发事件、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距设备发生故障未满12小时”均不能成为对其进行处罚和裁量的依据。被告认定违法和实施处罚依据充分。被告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认真履行了执法监管职责,维护了法律尊严。被告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候,虽然确认了原告违法情节严重的事实,但是本着处罚与教育并举的原则,促使原告真正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强化其环保意识为目的,充分考虑了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并没有对原告按照最高限额5万进行处罚,而是作出了3万元的处罚决定,自由裁量合理,处罚幅度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和程序符合规定,认定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朝阳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是该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制作或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该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履行程序及适用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朝阳区环保局于2013年4月9日对原告吉利朝阳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进行日常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发现该加油站2号汽油加油机上的6号、8号汽油加油枪对应的油气回收真空泵与油气回收管连接处断裂,3号汽油加油机内的油气回收真空泵总管连接口处断开,4号汽油加油机上的13号、15号汽油加油枪对应的油气回收真空泵与油气回收管连接处断裂,执法人员拍照取证。2013年4月12日,朝阳区环保局对吉利朝阳加油站未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立案,同日朝阳区环保局对吉利朝阳加油站工作人员吴放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吴放对朝阳区环保局上述检查情况均予以认可。2013年4月12日,朝阳区环保局作出朝环保机限字(2013)036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2013)016号)并送达吉利朝阳加油站。2013年4月28日,吉利朝阳加油站向朝阳区环保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朝阳区环保局于2013年5月3日对申辩事项进行答复并制作《工作记录》。同日,朝阳区环保局作出朝环保罚字(201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缴款书》(回执)并于2013年5月6日送达原告吉利朝阳加油站。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京环法复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3万元罚款原告已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另查,朝阳区环保局曾于2011年3月16日以吉利朝阳加油站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对其作出朝环保机限字(2011)第008号《限期改正通知书》,2012年6月13日对朝阳吉利加油站检查并制作《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日常监督检查表》(其中”是否每天至少检查油气回收系统1次,并填写日常检查记录”栏中标注为”无”)。2012年8月6日,朝阳区环保局委托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吉利朝阳加油站进行密闭性、液阻、气液比项目检测,结论为该站10、13号汽油枪的气液比不合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朝阳区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且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本案中,被告朝阳区环保局在对原告吉利朝阳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油气回收管线断裂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所连接汽油加油枪加油,现场油气味浓重,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照片取证,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北京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的规定,加油站所排放油气属于大气污染物,加油站产生的油气应进行回收处理。被告朝阳区环保局依据《北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行为属于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处罚告知、申辩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等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区环保局在综合考虑原告吉利朝阳加油站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初犯还是再犯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后,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油气回收系统管道断裂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偶发性故障而非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吉利朝阳加油站作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处理设施,保证在正常作业的情形下污染物排放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被告对原告油气排放系统进行检查时,原告在油气回收系统多条管道断裂的情况下仍继续用加油枪进行加油,油气回收系统处于非正常使用状态为双方不争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每天对油气回收系统管线进行检查,被告检查时管线断裂属于偶发性故障,但并未提交日常检查及被检查当日该站油气回收系统管道检查正常的记录,且未对导致管道”偶发故障”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对其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行政处罚申辩事项予以书面答复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申辩事项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被告朝阳区环保局对原告《行政处罚申辩书》申辩事项进行复核后,对其申辩事项不予采纳并以谈话的方式将复核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处罚告知及当事人申辩处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书面予以答复的诉讼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其油气回收系统管线断裂属于偶发事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且及时将管线恢复正常使用,不应以情节严重情形对其予以处罚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确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情节。本案原告在油气回收系统管线断裂的情形下进行作业,必然会使部分油气因不能回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且原告之前曾有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有多次管道维修记录。被告朝阳区环保局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无不当。被告结合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在裁量幅度内对原告处以3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不相适应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吉利朝阳加油站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作出的朝环保罚字(201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吉利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加油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谢宝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