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伊正,王敏能,周正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张伊正。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敏能。被告周正乾。原告张伊正与被告王敏能、周正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伊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能、周正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伊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敏能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炒期货,并承诺一年内归还,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王敏能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并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76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117600元(利息计算公式:200000×6.15%×3年×4倍-30000=1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敏能、周正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能与被告周正乾系夫妻。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9日,张伊正通过银行先后向王敏能各转款100000元,共计转款200000元。王敏能于2010年7月10日向张伊正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姐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月,到期付给110000元。2011年1月20日,王敏能向张伊正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其保证春节后将承包的山林处理后,从2011年3月起每月归还30000元,9月份之内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敏能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个人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敏能向原告张伊正借款并出具借条和保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张伊正清偿借款,故对原告张伊正主张被告王敏能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敏能与被告周正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张伊正主张被告周正乾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伊正自愿放弃第二项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敏能、周正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伊正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案件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34元,由被告王敏能、周正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