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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杭旺诉被告周保忠、谭快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旺,周保忠,谭快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杭旺。委托代理人丁祥伟,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忠。被告谭快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惠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琳琳。委托代理人刘君。原告杭旺诉被告周保忠、谭快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旺及委托代理人丁祥伟、被告周保忠和谭快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琳琳、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李兆亮驾驶苏C×××××号轿车与杭旺发生交通事故,致杭旺受伤。公安部门认定,李兆亮和杭旺负同等责任。苏C×××××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判令周保忠和谭快龙均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2.84元、误工费3115.66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保忠、谭快龙辩称,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对合理费用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9时05分许,李兆亮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尼桑4S店时与横过道路的杭旺发生交通事故,致杭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兆亮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观察疏忽,遇情况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杭旺在道路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认定李兆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杭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杭旺被送至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1日,杭旺将李兆亮、周保忠、谭快龙诉到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合计98851元。2011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周保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70%)。谭快龙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出借给周保忠使用,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谭快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谭快龙对周保忠应承担的70%责任中的40%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杭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46元、护理费8240元、交通费300元。2012年7月9日,杭旺因继续治疗需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左膝关节镜下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人工韧带)重建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112.84元。另查明,苏C×××××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谭快龙系苏C×××××号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出借给周保忠使用,李兆亮帮周保忠开车。诉讼中,经杭旺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杭旺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云民初字1057号判决书、医疗发票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次诉讼,系原告杭旺基于新的治疗事实而发生,且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医疗费5112.84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发票证实。误工费,误工标准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80天,计算为2674.41元。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同级护工标准50/天计算,计算14天为7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为280元。交通费,考虑就医次数、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4天为25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按10805元/年标准计算21610元,符合规定。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2674.41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32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6元、营养费176.4元。余款由被告周保忠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杭旺医疗费32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6元、营养费176.4元、误工费2674.41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二、被告周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杭旺医疗费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19.6元。三、被告谭快龙同时对被告周保忠应承担70%责任(保险公司分担了其中的90%)中的40%承担连带责任,即医疗费14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6元、营养费78.4元。四、驳回原告杭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