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彭和曾、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彭和曾,叶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李建华。被告:彭和曾。被告:叶娜。原告李建华为与被告彭和曾、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和曾、叶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起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彭和曾由被告叶娜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借款月利率4%。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和曾交付192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彭和曾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和曾、叶娜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汇款凭证、(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和曾向原告李建华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192000元,双方借款金额应按实际交付的192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5%。被告叶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叶娜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彭和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和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19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娜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彭和曾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7590元,由被告彭和曾、叶娜负担(公告费76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