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苏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卢善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胡苏荣,卢善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善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胡苏荣、卢善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9日17时50分许,卢善财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杜石线石岭路段行驶时与胡苏荣驾驶的浙A×××××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苏荣到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断裂等,产生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苏荣负主要责任,卢善财负次要责任。另查,浙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卢善财,该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庭审中,胡苏荣与中国人保经过协商确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分别为120天、33天、33天、交通费150元。胡苏荣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卢善财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49081元(医疗费29499.93元、误工费13640元即110元/天×124天、护理费3740元即1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即50元/天×34天、交通费501元)。2、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卢善财、中国人保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驾驶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卢善财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与胡苏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胡苏荣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胡苏荣依法享有请求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中国人保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胡苏荣的合理损失范围。医疗费,根据胡苏荣与中国人保协商确定扣除1000元与本案治疗无关的用药,支持28490.93元,卢善财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误工期限,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分别支持13200元(120天×110元/天)、3630元(33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650元(33天×50元/天);交通费支持150元。综上,胡苏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7120.93元,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苏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120.93元。二、驳回胡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胡苏荣负担360元,由卢善财负担154元。宣判后,中国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判决没有根据交强险人伤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的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属人伤医疗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8490.93元,住院伙补费1650元,而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苏荣、卢善财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中国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胡苏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中国人保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中国人保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