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钟泳林与吴主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主香,钟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主香,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刘仁八镇大庄村吴安二湾**号。委托代理人:吴炳华,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泳林,男,1991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双岗西和十巷*号。委托代理人:高冠东,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炳源,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吴主香与被上诉人钟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吴主香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2日,钟泳林、吴主香签订以“钟泳林”为贷款人,以“吴主香”为借款人《借款协议》约定:“经贷款人、借款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由于借款人吴主香急需现金周转,特向贷款人钟永林借款1800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元正),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止。……”钟泳林在贷款人处签名,吴主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同时注明“身份证:420221197310155052”,日期“2012.5.12”。现钟泳林认为吴主香欠其借款18万元未归还为由,诉诸法院成讼。钟泳林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吴主香归还钟泳林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主香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钟泳林、吴主香约定由吴主香向钟泳林借款18万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钟泳林是否已给付了《借款协议》所确定的款项。《借款协议》已载明:“由于借款人吴主香急需现金周转,特向贷款人钟泳林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元)。”该记载的内容,已经包含了一定的已支付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止。”而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从而也可推定吴主香已收取了《借款协议》所确定的款项。另,《借款协议》确认吴主香因“急需现金周转”向钟泳林借款,但其又称签订了《借款协议》后从未向钟泳林要求过支付借款,也与常理不符;而且从《借款协议》的表面形式看,该《借款协议》中三处吴主香姓名手写签名、借款大小写金额及吴主香身份证号码处均有吴主香打上指模确认,也显出吴主香对该《借款协议》的承诺及责任。综合钟泳林、吴主香对该《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与落款日期的解释与辩解,法院认为钟泳林陈述更为可信。据此,法院确认吴主香已实际收取了钟泳林的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钟泳林要求吴主香归还借款18万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上述借款经钟泳林起诉追收后,吴主香仍没有归还,故钟泳林要求吴主香从起诉之日(2012年9月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钟泳林确认吴主香向其支付了2012年6月份、2012年7月份的利息分别为3600元,共计7200元,因上述利息已实际履行(钟泳林称),而且不在本案钟泳林要求吴主香支付利息的时间范围内,吴主香对钟泳林称吴主香已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也不确认,对此法院不作审查。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主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80000元给钟泳林;二、吴主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钟泳林支付上项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9月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吴主香负担。吴主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仅依吴主香与钟泳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即认定吴主香收取钟泳林的借款,进而确认吴主香与钟泳林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并据此判决吴主香向钟泳林偿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钟泳林与吴主香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意欲成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只是一份合同,无论是从该协议的内容还是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该协议均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效力,也不能证明钟泳林已按《借款协议》及时、足额地向吴主香提供了借款。同时,钟泳林在原审过程中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吴主香提供了借款。客观上吴主香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此,钟泳林仅凭《借款协议》向吴主香主张偿还借款、原审法院据此作为吴主香向钟泳林归还借款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明显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凭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文字内容也不能客观反映钟泳林已向吴主香实际给付借款的《借款协议》,在钟泳林不能举证证明其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吴主香提供了借款的情况下,通过主观上罗列《借款协议》部分文字进行推理的方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采信钟泳林提供的孤证,从而认定吴主香收取了钟泳林的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时完成凭主观推理,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钟泳林对吴主香的诉讼请求,并由钟泳林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钟泳林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主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主香在二审庭询过程中确认《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借款协议》中借款期限是由其书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钟泳林是否向吴主香出借了180000元。虽然《借款协议》中没有十分明确的吴主香已经收到借款的约定,但本案中《借款协议》于5月12日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5月3日起,也就是说借款期限开始的时间早于协议签订的时间。根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期限是自实际借到款项之日起计,鉴于上述借款期限的开始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180000元现金交付的可能性,本院确认吴主香已收到钟泳林的借款,钟泳林现要求吴主香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主香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吴主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龚连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穗祥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