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于永升与张广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广懂;刘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懂,男,汉族,1982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印通,山东省宁津县司法局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生,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上诉人张广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通,被上诉人刘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0900元张广懂2012年1月20日”。2、内容部分缺失的书证一份,显示内容为:“伍仟元整张广懂”。原告称,缺失内容为欠椅子款,时间记不清了。缺失原因是其在去年腊月初七上午,其拿着去找被告要账时,被告想给撕了吃掉,被其夺回来的,所以是现在的这个样子。为此,其曾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该记录显示,2013年1月18日,刘俊生报警称在大柳镇张斋村张广懂木器厂内与其发生争执,要求出警。被告代理人质证称,2012年1月20日的条内容缺失,内容不完整。另外一份证据,无法体现任何拖欠货款的内容,因此该2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否认被告有欲撕毁证据的行为。称缺失的部分有“货款已清,该条作废”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俊生主张被告张广懂拖欠其椅子款为二笔,并提交了书证二份,其中,2012年1月20日的证明条,内容完整,意思明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现金10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张5000元的书证,综合原告找被告要账,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以及被告代理人关于缺失的部分有“货款已清,该条作废”的内容的陈述,可以得出,原告持有的该书证系对被告的一份债权凭证,故原告该证据亦可认定。被告关于“货款已清,该条作废”抗辩,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刘俊生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广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椅子款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398元,由被告张广懂负担。上诉人张广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双方已经对帐目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1、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0900元张广懂2012年1月20日”。2、内容部分缺失的书证一份,显示内容为:“伍仟元整张广懂”。上诉人的代理人均认可是其上诉人所写。2012年1月20日的证明条,内容完整,意思明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现金10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张5000元的书证,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账,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关于缺失的部分有“货款已清,该条作废”的内容的陈述,不符合常规,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持有的该书证系对上诉人的一份债权凭证,故被上诉人的该证据亦可认定。二张欠据均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称已将欠款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张广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刘宝长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