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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伟建与张国权、华期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建,张国权,华期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71号原告:陈伟建。委托代理人:邹金娜。被告:张国权。委托代理人:周冬根。被告:华期有。原告陈伟建为与被告张国权、华期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伟建的委托代理人邹金娜,被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期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伟建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归还。由被告华期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权至今未还款,被告华期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权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华期有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为45000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国权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其他请求不变。原告陈伟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华期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国权答辩称:借款事实,原告实际交付款项是45000元,5000元作为利息当即扣除,今后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要到年底才可能归还。被告张国权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期有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归还。由被告华期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实际交付数额为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权至今未还款,被告华期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国权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期有为被告张国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数额应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实际交付借款数额450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伟建主张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张国权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期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建借款4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期有对被告张国权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华期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