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和平与叶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平,叶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方和平。被告:叶晓琼。原告方和平与被告叶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叶晓琼送达诉讼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和平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尚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原告方和平提供了借据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晓琼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方和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叶晓琼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方和平借得6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偿还。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和平借款6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486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合计10986元,由被告叶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