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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胡柏峰,王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讼代表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吴越。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益民。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宝。被告: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虞伟庆。委托代理人:欧洋洪、何正祥。被告:胡柏峰。被告:王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针织公司”)、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银锡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胡柏峰、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浙绍商初字第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本院已受理被告海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6月6日分别向被告胡柏峰、王倩及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吴越,被告东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银锡公司、众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金峰针织公司、胡柏峰、王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峰针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XC65354912302012012),约定: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金峰针织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峰针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XC65354912302012013),约定: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金峰针织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发放贷款1,55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65354992502011577),约定:被告胡柏峰以其位于杭州市东方润园1幢1单元3801室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金峰针织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16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杭房他证字第115393**号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653549925020120238),约定:被告胡柏峰以其位于杭州市东方润园1幢1单元3801室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金峰针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5354912302012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2年11月28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杭房他证字第126089**号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744万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峰银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6535499992010088),约定:被告金峰银锡公司愿意为被告金峰针织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6535499992010090),约定:被告海纳公司愿意为被告金峰针织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不超过人民币2,45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6535499992011069),约定:被告东森公司愿意为被告金峰针织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不超过人民币2,45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众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6535499992012032),约定:被告众鼎公司愿意为被告金峰针织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6535499992010091),约定:该二被告愿意为被告金峰针织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借款虽未到期,但原告认为被告已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为此,原告宣布该债权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20日,XC653549123020120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含复利)264,435.41元,XC6535491230201201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万元,利息(含复利)215,801.65元,综上,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万元、利息480,237.06元,合计人民币34,980,237.06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万元。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峰针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万元、利息480,237.06元,合计人民币34,980,237.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胡柏峰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金峰银锡公司、东森公司、众鼎公司、海纳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本金最高额为5,000万、2,450万、3,500万、2,450万及利息等的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胡柏峰、王倩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本院已经受理被告海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明确其对被告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海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本金最高额为2,450万元及利息等的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其中被告金峰针织公司、金峰银锡公司、众鼎公司、胡柏峰、王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东森公司辩称,被告东森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现因主债务人没有到庭,若法院查明被告金峰针织公司确有欠原告贷款未还,被告东森公司仅对处置抵押物后未清偿部分承担最高额2,45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东森公司承担2,45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海纳公司辩称,被告海纳公司确实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峰针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柏峰对被告金峰针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1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柏峰对被告金峰针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四份,以证明被告金峰银锡公司、东森公司、众鼎公司、海纳公司对被告金峰针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柏峰、王倩对被告金峰针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保证的事实;7、他项权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胡柏峰提供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8、利息清单四份、详细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峰针织公司尚欠原告利息情况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8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峰针织公司、金峰银锡公司、众鼎公司、胡柏峰、王倩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东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与被告东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该份保证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六条未将抵押排除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之外,与法律不符。由于该份合同是原告的格式条款,对于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当不生效。对证据5中的其余保证合同不清楚。被告海纳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9以及证据5中除原告与东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之外的其他保证合同经到庭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中原告与东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经到庭被告东森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原告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被告东森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东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原告并未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外加重被告东森公司的责任,故不应认定为该条款无效。综上,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海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海纳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峰针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胡柏峰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峰银锡公司、东森公司、众鼎公司、海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至本案庭审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金峰针织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金峰针织公司还本付息并赔偿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担保人在主债务人被告金峰针织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其余六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东森公司抗辩认为其余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无效,其仅需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东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在先,与被告胡柏峰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在后,被告东森公司关于基于抵押合同方才签订保证合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次,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对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为该约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东森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峰针织公司、金峰银锡公司、众鼎公司、胡柏峰、王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XC653549123020120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00,000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264,435.41元,合计人民币19,264,435.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XC6535491230201201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500,000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215,801.65元,合计人民币15,715,80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在最高余额1,116万元范围内就被告胡柏峰提供的杭房他证字第1153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就上述第一、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在最高余额744万元范围内就被告胡柏峰提供的杭房他证字第12608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2,450万元、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确认被告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胡柏峰、王倩对于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7,1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191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1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