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张金权因与被上诉人梅秀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金权,梅秀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权,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祖艳霞,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秀冬,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金权因与被上诉人梅秀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祖艳霞、张继存,被上诉人梅秀冬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1月2日,张金权为了使其高考成绩不理想的女儿能够进入军事院校上学,找到梅秀冬帮忙,并按照梅秀冬的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解放西路分理处分四次汇入梅秀冬弟弟梅秀君帐户150,000.00元。在梅秀冬及其弟弟称找过多所学校均因种种原因未办成的情况下,2010年9月,梅秀冬及其弟弟梅秀君等人为张金权的女儿办理了河北省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石家庄分校的入学手续。但在该校学习几个月后,张金权的女儿又办理了退学手续。后张金权以梅秀冬为其女儿办的学校并非军校为由,要求梅秀冬返还之前所收取的款项。2010年10月8日,在张金权的要求下,梅秀冬为张金权出具了一张150,0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0年10月31日还款。因到期未还,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张金权的妻子祖艳霞以梅秀冬涉嫌诈骗为由,于2012年3月21日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山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梅秀冬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祖艳霞帐户汇款40,000.00元,张金权于当日为梅秀冬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26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吉市船公刑不立字第(2012)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10月30日,梅秀冬在张金权不在场在情况下为张金权出具了110,0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款。现张金权以梅秀冬向其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梅秀冬返还1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金权按照梅秀冬的要求将150,000.00元分四次汇入梅秀冬弟弟梅秀君的帐户,其目的是为了让梅秀冬帮忙为自己并不符合进入军事院校条件的女儿能够进入军事院校学习而疏通关系,即该款是张金权按照梅秀冬的要求交付的用于疏通关系的费用,并非梅秀冬向张金权借款。虽然此后梅秀冬在张金权的催要下为张金权出具了欠条并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又为张金权出具了一份借条,但由于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改变不了该款的性质。综上,由于本案张金权、梅秀冬之间所实施的并非合法行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权的起诉。原告张金权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张金权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改判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问题是,2010年10月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拖欠欠款150,000.00元,且已经实际履行了40,000.00元,该欠条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非其他任何关系。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是一种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受理。欠条是对双方间办理事情的总结,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钱款,本案不构成刑事诈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了40,000.00元,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之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一审裁定的结论助长了社会的不正之风。150,000.00元明确是建校费,并没有写明是疏通关系,疏通关系的说法缺少事实依据。本案经公安机关定性非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管辖范围,并且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通过刑事程序进行维权已经结束,故通过民事诉讼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确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再一次出具借条一份,说明本案就是一起欠款纠纷,根据民事法律理论,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裁定驳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梅秀冬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与上诉人根本没有发生真正的借贷关系,欠据是在我无奈的情况下写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我写欠据后至今也没有给我钱,根本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的钱是上诉人为其女儿上学疏通关系用的,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为了让自己并不符合进入军事院校条件的女儿能够进入军事院校学习,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交付150,0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该行为不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