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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秀宜与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宜,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李秀宜。委托代理人:戴洪。被告: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委托代理人:何涛。委托代理人:陈湘连。原告李秀宜诉被告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洪,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陈湘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宜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11日经被告招聘为公司员工,自1997年6月9日起双方陆续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7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1993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周上班六天或六天半,平均每月至少加班2.5天,累计加班499天,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自2001年8月起,被告只为原告缴纳30%-80%的社会保险,一直缴到2013年3月。2011年3月16日,因原告的儿子需大人接送上幼儿园,故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原告离职(准确说是离岗)两年,被告不发工资,只为原告缴纳两年的社会保险费。但两年满后,原告希望与被告续签《离职协议》,并希望被告为原告续缴社会保险,被告不予同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该委仲裁裁决,遂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班费127510.82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未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27510.82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625.9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赔偿金10625.90元;5.被告立即补发原告工龄工资23770元;6.被告立即补发原告产假期间(2006年)工资3265.10元;7.被告立即补发原告怀孕期间(2005年至2006年)的社会保险费及病假期间的生活费6798.60元;8.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0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9.被告立即为原告补足2001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10.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2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八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2.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且原告的加班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相应的赔偿金也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已在过年期间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且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过诉讼时效,相应的赔偿金也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基于《协议书》,已于2011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为原告缴纳了两年的社保作为补偿,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请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08年8月1日起,岗位财务。2011年3月16日,原告为照顾小孩,经与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工作做到叁月底后离职;2.乙方要求甲方交保险金(在职时的基准,包括医疗保险)贰年(2011.4.1-2013.3.31),个人部分自己缴纳,分年度缴;3.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约定业经双方实际履行。后原告希望与被告续签《协议书》,经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提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9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李秀宜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司职工(干部)登记表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双方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内先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被告辩称原、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1年3月31日起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举证证明。原告对于《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其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经严格程序,双方协议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书》中所载“离职”系指离岗,原告仅是暂时离开岗位,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以协议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底后离职,且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告实际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并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基于《协议书》之约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之事由,故原告的第1-7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第8-10项关于要求被告补缴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秀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