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孔志峰与黄庆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志峰,黄庆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孔志峰,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黄庆新,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志峰诉被告黄庆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产品的对外贸易销售,被告给予原告相应销售佣金。2013年3月和6月原告两次先后为被告销售6通遥控器4450套,接收机3000套,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佣金71400元,被告拖欠原告5355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53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日开始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约3000元);2、被告支付因单方解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34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就佣金支付达成了协议,原告已将佣金抵扣货款向被告购买遥控器。被告已按原告要求生产货物并多次通知原告取货,但原告一直拖延,原告请求佣金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因被告单方解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航模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生产的各种遥控器及配件产品的对外贸易销售。被告公司收到客户30%的定金以后,应在七天内将原告佣金的30%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或现金结算,被告公司在收到客户70%尾款后,应在七天内将原告佣金余下的70%部分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或现金结算。原、被告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部分佣金。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经协商,孔志峰从黄庆新所在的遥控器公司采购400套6ch不带屏遥控器,货款已付清,货物从即日起于三个月内交清”。原、被告确认采购订单上的货款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佣金转化而来。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中已约定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抵扣货款。原告对依据《航模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产生的佣金转化为采购订单上的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生产指令单和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25日依约生产了6ch不带屏遥控器。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航模产品销售合作协议》、采购订单、生产指令单、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航模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合法真实,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另签订采购订单,双方合意一致将原告依据《航模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应向被告收取的佣金抵扣向被告购买400套6ch不带屏遥控器的货款,现原告依据《航模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佣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志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