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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叶达初与李玉明、刘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达初,李玉明,刘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叶达初,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李玉明,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春娜,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达初诉被告李玉明、刘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罗秋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远飞、罗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达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明、刘春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达初诉称:被告李玉明与刘春娜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以做酒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被告李玉明所有的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2012)第XXXXXXXXXXX**号的房产做抵押。原告在收到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后,支付了现金10000元给两被告,并汇款90000元至被告李玉明的账号。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为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明、刘春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李玉明、刘春娜于2013年1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一份借据予以佐证。上述借据主要内容为:李玉明现借到叶达初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从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并以东府集用(2012)第XXXXXXXXXXXX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玉明、刘春娜的签名及捺印。上述房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是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借的,并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此外,原告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每月利息2000元,且两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转账支付了2000元利息,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李玉明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明、刘春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还款。两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期内(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借款的利息,故两被告应自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计算方式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玉明、刘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达初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达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叶达初负担160元,由被告李玉明、刘春娜负担23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玉明、刘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人民陪审员  罗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