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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1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钻针、锣刀等线路板加工工具,累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8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90,8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之日止,其中,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4,654.64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显示,原告被告双方的交易时间是2012年3月至6月共4个月,根据原告的诉状,诉称双方交易的货品为钻针、锣刀等线路板加工工具,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货品及交易的时间,因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确定2012年3月至6月被告结欠原告往来账款90,840元。在信息证明无误栏中加盖有“某乙公司”字样印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对“某乙公司”字样印章提出鉴定,但于2013年9月16日以“鉴定时间会导致本案诉讼过程过于漫长,造成诉累”为由撤回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而被告则辩称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上有加盖“某乙公司”字样印章,被告对《企业询证函》不认可并提出印章鉴定,但之后又撤回印章鉴定,因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予以采信,确认2012年3月至6月双方往来货款合计90,84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就已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进行举证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未能就足额付款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8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利率。因此,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人民币90,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84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0,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68元,保全费人民币974.95元,合计人民币3,162.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满  棠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国光(兼)书 记 员 郑  雅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