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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梦芝、韦胤璠、韦胤瑜、韦胤气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梦芝,韦胤璠,韦胤瑜,韦胤气,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覃照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环行初字第17号原告韦梦芝。原告韦胤璠。原告韦胤瑜。系韦天觉次子。原告韦胤气。系韦天觉三子。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女,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岚,女,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机构代码00806541-5,住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176号。法定代表人谭江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旭日,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谭合举,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覃照雅。委托代理人周小雄,男,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女,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梦芝、韦胤璠、韦胤瑜、韦胤气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梦芝、韦胤璠、韦胤瑜、韦胤气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国娴、潘岚、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谭江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覃旭日、谭合举、第三人覃照雅(其本人不出庭)的诉讼代理人周小雄、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于2012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覃照雅颁发了《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允许第三人在环江县洛阳镇江口大屯采砂场采砂,开采有效日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三份、《承包河道协议》一份、《租用河道路协议》一份、《承包河道投队金》一份、《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表》一份、《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环江县河道采砂、石、矿申请审批表》一份、《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证明在2009年2月至8月期间,本案四原告的亲人韦天觉持《申请书》、《承包河道协议》、《租用河道协议》、《承包河道投队金》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许可其在环江县江口大屯采砂场进行采砂,被告同意其申请,并在《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表》上注明开采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韦天觉颁发了《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该证开采有效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2010年9月8日,被告又向韦天觉颁发了《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该证开采有效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2、《责令立即停止采砂整顿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申请收回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函》一份、《关于同意委托收回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以采砂证已过期为由,向韦天觉发出《责令立即停止采砂整顿的通知书》,韦天觉不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环江县工商局洛阳工商所干部卢立正作为见证人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名的事实;还证明环江县工商局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收回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函》:环江工商局要求被告委托工商局向韦天觉收回采砂许可证,被告复函同意委托工商局的事实。3、《转让江口采沙场经营权协议》(2010年8月23日签订)及《转让合同清单》各一份、《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一份、《承诺协议》一份、《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租用河道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两份、《转让江口采沙场经营权协议》(2012年11月30日签订)及图纸各一份、《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三人覃照雅于2012年11月20日以其已办理了江口采沙场的营业执照,和其已转让得环江县江口采砂场经营权为由,持《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营业执照》、《租用河道补充协议》、《协议书》两份、《转让江口采沙场经营权协议》(2012年11月30日签订)及图纸、《转让江口采沙场经营权协议》(2010年8月23日签订)及《转让合同清单》、《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承诺协议》,向被告提出办理采砂许可证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同意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开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韦梦芝、韦胤璠、韦胤瑜、韦胤气诉称,四原告均系韦天觉第一顺序继承人(韦天觉于2012年12日20日死亡)。韦天觉生前以在本村即环江县洛阳江口村经营开采沙场为目的,于2009年7月份至8月份之间分别与本村一队至五队签订了《承包河道协议》并交纳了相应的承包金,承包期限为五年(2009年至2015年)。韦天觉与村民的承包事项落实后,遂按法定程序向被告单位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填报了相应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表》,2009年8月31日得到了被告单位的批准,批准开采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韦天觉领到《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因资金周转不足,便邀请张庆庆、田息德、秦传标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沙场,并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了《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四人一起合作经营到2010年8月份时,由于张庆庆与田息德有其他工程项目要投资,为此,要求转让沙场。四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于2010年8月23日将沙场转让给了吴潇玲、邓琦刚,当日吴潇玲、邓琦刚认为韦天觉对沙场的经营管理比较熟悉,为此,俩人邀请韦天觉一起合作经营沙场,并签订了《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协议签订后吴潇玲、邓琦刚、韦天觉还约定沙场主要由韦天觉来管理日常主要事务,一直到合同期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2年7月份吴潇玲因外出有事,并委托覃照雅代其来参与经营沙场。自从覃照雅进入沙场后,就无视韦天觉,不仅不服从内部管理制度,还要制造矛盾要强占沙场,造成2012年9月8日许可证到期而不能延续。覃照雅还利用自己黑社会手段多次威胁韦天觉,为此曾由洛阳派出所到现场处理过纠纷,但是并未处理清楚。覃照雅为了能强占沙场,还沟结环江县工商局工作人员洛阳工商所所长卢立正、水利局水务科工作人员谭同志欺骗韦天觉拿走其所有的许可证原件,然后在没有通过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帮覃照雅办理变更登记许可,将原先法定代表人为韦天觉变更登记为覃照雅。2012年12月20日韦天觉因不幸死亡后不久,原告在处理沙场之事时,才知道原来被告已颁发新的许可证给覃照雅,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建议:要求撤销该许可证,进行听证程序,重新进行实质性审查变更登记事项。但被告一直推托责任,至今未有任何答复。被告明显没有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而是滥用职权办理行政许可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发放给第三人覃照雅的《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被继承人韦天觉的身份情况及韦天觉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的事实;2、《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表》证明韦天觉经申请于2009年8月31日得到被告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4、桂河砂(2010)000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证明桂河砂(2010)000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法人代表为韦天觉;5、《收条》两份、《收据》三份、《承包河道投队金》一份,证明韦天觉于2009年7月份至8月份分别与环江县洛阳镇江口村一队至五队村民代表签订承包河道协议的事实及各队队长收取承包金的事实;6、环工商处字(2010)110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各一份,证明环江洛阳镇江口村江口沙场原由张庆庆、田息德、韦天觉、秦传标四人合伙经营。2010年8月23日上述四人转让沙场给吴潇玲、邓绮刚,接着吴潇玲、邓绮刚又与韦天觉签订《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的事实,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7、《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关于同意委托收回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为了办证给第三人覃照雅而委托卢立正来收回原告许可证的事实;8、环江水利局干部谭建承的书证一份,证明第三人覃照雅向水利局提交变更手续所需的材料有原《采砂许可证》原件,法定代表人是韦天觉;9、韦天觉的日记一份,证明环江县洛阳镇工商所所长卢立正以电话的方式叫韦天觉拿江口采沙场原件给他,而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下午4点半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敬请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四原告的起诉,理由为:一、2010年8月23日,四原告的亲人韦天觉及张庆庆,田息德,秦传标等四人与吴潇玲、黄安成签订了《转让江口采沙场经营权协议》,约定将江口采沙场经营权转让给吴潇玲、黄安成,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吴潇玲、邓绮刚、韦天觉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三方就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又在同日,韦天觉、吴潇玲、邓绮刚三人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甲方韦天觉承诺把环江县洛阳镇江口至下瑶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开发权及开发年限给吴潇玲、邓琦刚开发和经营,甲方韦天觉承诺原“承包河道协议”、“承包河道投队金”、“河道采砂许可证”由乙方(吴潇玲邓绮刚)继承和使用,乙方同意甲方执干股一份入股经营。由此可知,河道采砂许可证已归吴潇玲、邓绮刚所有,甲方韦天觉仅执“干股”一份。2012年11月30日吴潇玲与覃照雅《转让江口采沙场经营权协议》,约定将该沙场转让给覃照雅。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11条的有关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等税费。但该沙场在2011年9月8日-2012年9月8日年度,没有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等税费。三、2012年9月8日,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且韦天觉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为此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韦天觉送达《责令立即停止采砂整顿的通知书》,要求其在2012年10月30日前到被告处补办延期手续或注销手续,但韦天觉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2月3日,被告复函,委托环江县工商局予以收回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原件。显然,该采砂证已经过期,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四原告与其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请求法院撤销2012年12月13日发给覃照雅的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覃照雅述称,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属有效。1、根据《广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韦天觉所获得的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其送达《责令立即停止采砂整顿的通知书》,要求其补办延期手续或注销手续,但韦天觉并未在规定时间前来办理,即韦天觉获得的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已经于2012年9月8日到期并依法被注销。同时,2012年12月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局曾致函被告请求代为收回韦天觉获得的该证,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复函,同意委托环江县工商局代为收回该证。2、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3日获得本案讼争的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如前所述此时韦天觉获得的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已经过期并被依法注销与收回。很显然,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证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而非原告诉称的是对韦天觉的采砂许可证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这两个行政许可行为根本毫无关联,因此无论是答辩人的申请行为还是被告的审批、颁证行为都无需获得韦天觉的同意甚至是签字认可,更依法依规不需要进行听证程序,原告所谓的“侵犯其合法权益”何来之有3、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提交了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砂河段图等申请材料,经环江毛南自治县水利局依法审批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三人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被告在依法进行材料审查无误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也并无任何违反程序之处,依法应属有效。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第三人所获得的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第三人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江口采砂场属于个体经营,原“法人代表姓名”是韦天觉,这些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举的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尚需其它证据佐证,为此,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举的所有证据,用于证明其在2012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覃照雅颁发的《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具有合法性的事实,尚需其它证据佐证,为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本案四原告的亲人韦天觉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准予其在洛阳镇江口大屯河段开采河砂。2009年7月12日,韦天觉与江口大屯一至五队分别签订了“承包河道协议”和“承包河道投队金”。之后,韦天觉与张庆庆、田息德、秦传标签订了“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2009年8月3日,被告根据韦天觉的申请,在《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表》上注明:开采料场名称为“江口采砂场”;负责人韦天觉;开采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23日,韦天觉、张庆庆、田息德、秦传标与吴潇玲、黄安成签订“转让江口采沙场经营权协议”,韦天觉、张庆庆、田息德、秦传标将江口采沙场经营权转让给吴潇玲、黄安成。同日,韦天觉与吴潇玲、邓琦刚分别签订“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和“承诺协议”,韦天觉与吴潇玲、邓琦刚共同经营沙场,韦天觉承诺其与江口大屯一至五队签订的“承包河道协议”和“承包河道投队金”以及“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吴潇玲、邓琦刚继承和使用。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韦天觉颁发了《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注明开采有效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2011年9月8日,被告又向韦天觉颁发了《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注明开采有效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覃照雅以其已办理了江口采沙场的营业执照,和其已转让得环江县江口采砂场经营权为由,持《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营业执照》、《租用河道补充协议》、《转让江口采沙场经营权协议》(2012年11月30日签订)及图纸、《转让江口采沙场经营权协议》(2010年8月23日签订)及《转让合同清单》、《合股经营沙场开发河段协议》、《承诺协议》文件,向被告提出办理采砂许可证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同意其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3日向其颁发了《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注明开采性质为个人经营;“法人代表”为覃照雅;开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四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覃照雅颁证行为违法以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说明此次发证是属于变更发证。本院认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对设置采砂许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在2011年9月8日向韦天觉颁发《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其是不依照该《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在2012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也不依照该《办法》执行,该行为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被告提出本案四原告身份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提出被告向其颁证合法以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2012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覃照雅作出的“桂河砂(2010)00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莫广林审判员  谭东波审判员  覃孟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1、《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合停放,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第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的意见。第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和砂场布局要求;㈡作业方式符合要求;㈢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㈣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数量符合控制要求;㈤经公告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㈠申请书(表);㈡营业执照复印件;㈢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以及采砂机具来历证明;㈣采砂技术人员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㈤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㈠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律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