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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杨锋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杨锋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36室。法定代表人贾俊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彦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枢,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锋忠。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锋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连同十余名经销商来原告处洽谈核销事宜,原告工作人员一直积极沟通,但对方对结果不是很满意。在8点40分左右,几名经销商拉着原告的沙发将原告办公室大门给堵上,不许原告工作人员进出,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正常经营,给员工的日常工作造成严重阻碍。2013年5月9日下午15点15分被告用自己带的锁链将原告的办公室大门锁闭,同时又用沙发堵住原告的另一个办公出口,使得原告的员工以及客户无法出入,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的企业名誉以及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害,无耐之下,原告工作人员再次打110报警,110民警到达后,被告逃离,由于无钥匙,原告办公室大门一直被锁至晚7时,原告找到开锁人员后才得以打开。原告认为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限制原告工作人员自由及锁闭企业大门,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财产及人员流失、工作效率及企业声誉下降等多重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106条、117条、120条、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0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元开锁费用、要求被告对于其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进行道歉,并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及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工作效率下降、人员流失等损失8000元。被告杨锋忠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光盘及光盘文字整理,证据二、视频截图3张,证据三、证人证言三份,均证明侵权事实存在;证据四、开锁收条一张,证明损失存在。被告杨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杨锋忠与原告稻盛仓(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经销商一起,至原告处洽谈核销事宜,因沟通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杨锋忠伙同他人将原告办公室大门围堵,并自行将原告办公室大门锁闭,致原告为此支付50元开锁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围堵并锁闭原告办公室大门,致原告为此支付50元开锁费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50元开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其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进行道歉,并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院认为,名誉权系人格权的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等,本案中被告锁门的行为虽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却并未造成名誉权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工作效率下降、人员流动等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锋忠赔偿原告稻盛仓(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损失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杨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若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