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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07号

张宏与唐飞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宏,唐飞燕,郭洪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07号原告张宏。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飞燕。委托代理人钟凯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洪铭。上列原告诉被告其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共计人民币3616.43元,依法请求判决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依法申请追加郭洪铭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的事实有:1、2012年4月,原、被告就获取原告女儿当年高考录取指标有过协商。被告表示可以安排原告女儿获取录取指标。2、为上述事宜,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以汇款形式支付被告50000元定金。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有:被告主张其依约帮助原告女儿获得了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港澳台(侨)联考班的录取名额,并提交中国政法大学《录取通知书》原件一份。原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表示原告未曾收到上述《录取通知书》。其它相关事实:原告女儿并不具有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居民的身份,亦未参加统一联考或面试。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无折/卡存款凭条、报警回执、讯问笔录、《录取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其它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被告安排原告女儿取得高等教育录取名额,原告支付被告一定金额的酬劳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了《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应属无效,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50000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飞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唐飞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张宏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唐飞燕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