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孜艾某,(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艾某及语言翻译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肉孜艾某伙同艾海提(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六二三路中医院人行天桥下伺机扒窃行人财物,当被害人陈某乙背着挂包路过时,由被告人肉孜艾某动手扒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挂包内的ipadmini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8元),后其在逃跑过程中被警察抓获,同案人艾海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肉孜艾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肉孜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肉孜艾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肉孜艾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肉孜艾某伙同艾海提(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六二三路中医院人行天桥下,趁被害人陈某乙背着挂包路过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挂包内的1部ipadmini型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8元),后由于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肉孜艾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ipadmini型平板电脑1部(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肉孜艾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周某、赖某、陈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肉孜艾某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肉孜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肉孜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肉孜艾某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肉孜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肉孜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燕娜书记员 刘雪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