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施熙澜与马志君、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熙澜,马志君,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施熙澜。委托代理人:陈中。委托代理人:邢红伟。被告:马志君。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荣。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代表人:嵇溢生。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原告施熙澜与被告马志君、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独任审判,后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熙澜的委托代理人陈中、邢红伟,被告马志君,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熙澜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马志君驾驶沪A×××××(沪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上海驶往长兴,途经318国道149KM+900M章家埭地方,与原告施熙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028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熙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并于2012年3月26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入院并于4月9日出院。同年7月1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书湖州分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的医学情况鉴定表结论为休息6个月,护理期3个月(陪护1人)。另,肇事车辆系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志君、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976.75元(医疗费30元,伙食费1050元,护理费10021.75元,残疾赔偿金1727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976.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君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是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马志君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为公司开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具体的诉请:医疗费,公司已支付31214.67元(其中25000元是由交在交警队的押金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计算;鉴定费按照发票计算;交通费,应计算与本次事故吻合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公司另支付施救费(吊车)3730元,病人用品费92元,事故处理费(交通、住宿)13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首先请法庭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第二,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则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具体的诉请:1、医疗费,请将发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并与病理记载的就诊日期核对,若核对一致,保险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病历上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则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伙食费标准过高。3、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40元/天。4、残疾赔偿金,若核实原告户籍性质确定为非农业的,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否则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营养费,原告此费用未鉴定,不予认可,且诉请标准过高。6、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志君驾驶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沪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上海驶往长兴,途经318国道149KM+900M章家埭地方时,与原告施熙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中施熙澜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028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施熙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熙澜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12年3月26日又入住该院,进行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14天,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244.67元。2012年7月1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2)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熙澜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2013年7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对原告伤情出具《医学情况鉴定表》,医学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共休息陆月,壹人陪护叁月;注意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214.67元(其中25000元是由交在交警队的押金支付),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支付沪A×××××(沪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吊车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过磅费30元,放空费300元。另认定:被告马志君系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再认定:原告施熙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学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和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押金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马志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施熙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马志君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志君系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且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作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两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医院出具的医学情况鉴定表上有“加强营养”字样,故本院酌情支持10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天数及路程的远近,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拖车费600元,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发票,但付款户名为“沪A×××××”,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处理费(车辆通行费、油费、住宿费),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人用品费92元,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无法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31244.67元;护理费10021.75元(依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7275元(3455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341.42元。沪A×××××(沪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吊车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过磅费30元,放空费300元,合计3130元,原告施熙澜应承担626元(3130×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3996.75元(含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021.75元;残疾赔偿金1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10675.74元[(医疗费112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80%],扣除原告应承担沪A×××××(沪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施救费626元,尚应赔偿1004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熙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34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沪A×××××(沪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3996.7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施熙澜30431.82元,支付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2356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熙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施熙澜负担75元,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