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廖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发展至吵闹打架。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因怀疑被告有背叛行为,多次发生吵打。2006年双方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已分居七余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不与原告及其父亲、子女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由被告父母抚养,随其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结婚证,叙永县黄坭乡芦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罗先中的调查笔录,婚生子的陈述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夫妻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二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和第三十八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被告婚生子书面表示愿同父亲廖某某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廖某某不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抚养费,表示自己独立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是原告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龙虎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尹兴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利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