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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项书舟与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项书舟,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项书舟,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申请人: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胜友,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吴家义,该村民组长。申请人项书舟因与被申请人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一村民组房地产买卖纠纷,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一村民组的长青停车场包括相关土地使用权(长青旅社、停车场、水泥构件厂、长青修配门市部及长青商场)及附属的全部房屋(包括长青商场等房屋)进行查封,申请人项书舟的诉前保全有霍邱县金钛水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霍土国用(2013)第14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6501㎡)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项书舟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一村民组的长青停车场(含长青旅社、停车场、水泥构件厂、长青修配门市部及长青商场)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的全部房屋(包括长青商场等房屋),查封期间不得改变现状。二、对申请人项书舟申请诉前保全所提供的担保物:霍邱县金钛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的56501㎡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霍土国用(2013)第1××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是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